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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澳门基本法第6条与第103条中财产权的保护、限制与征用

  如果涉及外国投资者的财产,首先需要论证澳门基本法第6条与第103条是否在具体的案例中的适用问题。假如,先不论及是否适用基本法的条款的问题,那么如果涉及到补偿问题,就会涉及赫尔公式与合理补偿的难题,也即涉及国有化的补偿标准问题。美国国务卿赫尔在1938年致墨西哥总统的著名信件中提出充分、有效、迅速补偿。目前美国仍坚持必须充分(Adequate)、有效(Effective)、迅速(Prompt)补偿。而发展中国家包括现行的国际习惯法[68]坚持合理(Reasonable Compensation或Appropriate Compensation)补偿。 具体案例中围绕合法的国有化与非法的国有化以及补偿标准外延仍有争论与争端。当然,此题不属于讨论的范围,在此不一展开。
  四、结语
  本文从导论出发论述了财产权的历史与意义、财产权在澳门基本法中的结构安排,然后引出讨论的问题:1、即在法律逻辑上以及实体法上,基本法第6条和第103条第1-2款的财产权保护与限制在法律适用时如何处理?2、征用的合法与非法在法律适用时又如何界定与处理?合法征用补偿补偿规则应注意哪些问题?
  然后在主文部分首先从界定财产权保护的范围出发,论述如何才是触及保护范围。在讨论中,特别对征用抑或涉及财产权的限制条款进行了区分,以便于适用不同的法律公式加以分析。之后,分别就限制条款在触及财产基本权利时是否合法,和征用条款在触及财产基本权利时是否合法以及合理补偿问题展开分析推理。最后得到相应的逻辑上的结论。
  在结论部分,除了简单地总结以上的内容要点之外,需要说明:除了上述讲到的私人财产的征用外,还有一种“社会征用”[69]。澳门基本法中也有相应的部分内容似乎与“社会征用”有些关系:比如,基本法第7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境内的土地和自然资源,除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已依法确认的私有土地外,属于国家所有,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管理、使用、开发、出租或批给个人、法人使用或开发,其收入全部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支配。”[70] 但是没有讲到以后澳门仍可以进行社会征用。作为一种社会征用,它规定:土地、自然资源和生产资料用于社会化的目的的,可以依据有关补偿方式和补偿范围的法律转为公有财产或其它公有经济形态。它是不同于个人财产的征用的,因为个人财产的征用具有具体的和个体的特征,而社会征用却具有抽象地和总体的特征的;它也不同于一种对财产权的限制。财产权的限制条款是不征收财产所有权,而社会征用却可以这样做。因而社会征用被称作为“结构性的征用”。但是这样的社会征用仅限于土地(Grund und Boden)、自然资源(Naturschaetzen)和生产资料(Productionsmitteln),并且需要得到补偿,而这种补偿被看作为“社会化的刹车”(Sozialisierungsbremse)[71],不能不慎重,以防止完全改变基本法中规定的经济秩序。德国基本法第15条[72]就是关于社会征用的(第14条[73]是关于所有权的限制与对私人财产的征用)。第15条这个条款虽然有一定的借鉴价值,但是对它的修改必须在立法会按多数绝对表决,以保证它不被误用。
  以上一文在法律适用上是跨专业内容的文章,它虽然是关于基本法的基本权利,但是能引起商法与经济法的研究人员的兴趣。笔者自问对澳门基本法尚属孤陋寡闻、行文与研究也常常在匆匆交稿的限定中,显得简单而肤浅,因而饵误偏颇一定难免,实愿多多聆听读者与专家的指正与良言,以求更深入地研究经济法的相关的问题。
  
【注释】  此文于2006年3月31日在澳门的“基本法:构建和谐社会的根本保障”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稿。以在《澳门基本法》论坛的2006年5月的年刊上发表。

作者为澳门大学法学院教授、德国法学博士、浙江大学经济法治研究所客座研究员。

Cf.Ancel,supra note 33,p.9.

关于美国的财产保护的经验教训请参阅:陈新民, “宪法财产权保障之体系与公益征收之概念” – 德国与美国的比较研究一文的结论部分,载: 陈新民 着, 《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433-454页。

参阅:范剑虹,“经济法概论”,载:刘高龙/赵国强/骆伟建/范剑虹(主编/副主编),《澳门法律新论》(中册),第143页下,澳门基金会出版,2005年版。

Vgl.: Kimminich, Kommentar zum Bonner Grundgesetz, Art. 14, Randnr. 7.

参阅:澳门基本法第40条第2款中的自由权。

Vgl.: Entscheidung von BVerfG 50, 290/339. 4Das Eigentum soll in der Hand des grundrechtstraegers “als Grundlage privater Initiative und im eigenverantwortlichen privaten Interesse,von Nutzen’sein”

Jeremy Waldron, Hegel’s Discussion of Property, in: Chapter 10, The Right to Private Property, Oxford 1988, P.343.

转引自:陈新民, “宪法财产权保障之体系与公益征收之概念” – 德国与美国的比较研究,载: 陈新民 着, 《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405页。

在基本权利一章所列权利的保护,原则上应该比经济篇的章节所列的权利保护更为全面,比如在基本权利一章中的第36条规定:澳门居民有权诉诸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得到律师的帮助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及获得司法补救。澳门居民有权对行政部门和行政人员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参阅:德国基本法第14条(财产权,继承权和财产征收)(1)保障财产权和继承权。有关内容和权利限制由法律予以规定。(2)财产应履行义务。财产权的行使应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3)只有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时,方可准许征收财产。对财产的征收只能通过和根据有关财产补偿形式和程度的法律进行。确定财产补偿时,应适当考虑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人员的利益。对于补偿额有争议的,可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 参阅:德国基本法第15条(社会征用)土地、自然资源和生产数据用于社会化的目的的,可以依据有关补偿方式和补偿范围的法律转为公有财产或其它公有经济形态。对于补偿,第14条第3款第3句和第4句相应适用。
 
  

参阅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3款。

Hermann Avenarius, Kleines Rechtswoerterbuch, 1991, S. 539.

比如:第1226条(所有权的标的)与第1229条(所有权的内容)的规定。所有权虽有其固有的概念(Vgl.H.Sendler,Zum Wandel der Auffassung vom Eigentum, DOEV ,1974,74),但是Martin Wolff教授在《联邦宪法与所有权》(Reichverfassung und Eigentum)中将宪法所有权的保障扩充到具财产价值权保障的高度(转引自:陈新民 着, 《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455页注解10及4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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