隶属行政合同的不对等性集中体现在行政法上所确认的或行政合同条款中所规定的,作为签约一方的行政主体所享有的对合同单方行使公权力的强制性权利,亦可称之为主导性权利,具体来说,体现为:(一)撤销权之不对等性,行政主体对有瑕疵之合同可依单方意思主动撤销,相对方则不得撤销,若相对方无意思表示,合同则为无效;若相对方意思有瑕疵,因已有行政主体之意思,合同有效,相对方不得以瑕疵为理由相抗;若行政主体方有瑕疵,则给相对方以补偿;若有欺诈、贿赂、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当然得以撤销。(二)解除权之不对等性,行政合同缔结以后或在履行过程中,由于社会情况变迁,原合同不再符合公共利益需要时,行政主体随时可以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只有权得到一定的补偿,行政主体是否行使、何时行使属于自由裁量的权限。(三)法律保护之不对等性,首先是制裁上的不对等,行政主体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对方可直接行使强制执行权,以保证行政合同的实际履行,对于严重违约构成违法的相对方可处以行政制裁措施,以有力保证行政合同目的的实现,制裁权是行政主体的当然权力,不论合同中有无规定,都可依职权行使。法国最严历的制裁手段——解除合同,这种合同解除不同于因公共利益需要而解除的合同,因制裁而解除的,相对方不得任何补偿。其次,行政合同的救济方式上,相对方只能以行政救济手段而不能与私法合同一样自主地选择。(四)行政主体方有对合同履行的指导权和监督权并对具体的执行措施有指挥权,相应的相对方就负有接受和忍受的义务,当然这须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五)行政主体对合同有单方的解释权,对行政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可能发生双方对原合同条款理解分歧或条款规定不明确的问题时,须由行政主体解释,这是据于行政机关对行政目的理解的权威性。
隶属行政合同另一方面具有合同的属性,这决定了行政合同又必然具有双方的合意性。所谓合意性指的是经过要约和承诺,就合同的必要条款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这是合同存在不可或缺的条件。行政主体作为要约一方,可通过招标、发价邀请、直接磋商等方式向相对人发出要约,而行政相对方以明示或默示方式承诺接受要约,至此,行政合同成立。合意是行政合同成立的前提也是必须的条件,具体体现在行政合同中的合意性可与合同中相对方所拥有的权利相对应。简单概之,有取得报酬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补偿权、必要的和有益的额外费用的偿还请求权、以及对行政主体履行义务的监督权。行政合同的合意性也是为了减少缔结合同时因行政主导倾向而存在的潜在危机和不确定性,通过合意有助于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之间的互动关系,以避免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之间不必要的对抗,从而提高行政活动的效率。也可避免不必要的行政纠纷,以降低行政管理成本。更为重要的是调动了行政管理相对方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采用合同形式,尊重对方,使其对自己的选择更加有责任感。合意性也是符合现代行政管理的民主气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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