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中国实然判例法的优点
⒈判例法的稳定性。根据遵循先例原则的普遍性约束力,下级法院和该上级法院都应予以遵循,而且是针对个案的,形成的法律规则比较具体,法官很难以作出变化性的解释,有效地限制法官的随意性,从而维护了法律的稳定性。另外,如果把判例法仅仅理解为单一性的个体判例的集合,怀疑其稳定性是理所当然的。把判例法仅仅理解为一种法律运行方法、法律思维思考方式和裁判件的方法,则是维护法律规则稳定性的重要性手段。根据这种判例法的思维方法,对案件作出的裁判应具有相应的稳定性,是一种规则运行的稳定性,而且是动态性的不同于制定法的稳定性。
⒉判例法的能动性。它是与稳定性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法官强调法律的稳定性的同时,也要强调法律的能动性,判例法是稳定性和能动性的有机结合,表现为:⑴在没有遇到法律规则(制定法或判例法)可援用的情况下,法官有权力也有义务根据法律精神以及公平与正义观念创制新的法律规则;⑵如果原有的法律规则不能适应新的形势变化,那么法官可以通过“识别”技术修改原来的法律规则,以适应新情况的变化。通过这一识别技术,法官在寻找和适用判例中的法律规则时,通过说明理由的方法,在过去的判例的基础上发展新的法律原则,形成新的判例。
⒊判例法的拘束性。判例法具有拘束性并不是一个实质性的问题,关键的是要弄清楚什么样的判例对什么样的法院有什么样的拘束力的问题,一般拘束性仅仅是形式上的,而实质性问题并不是这种拘束性,而是法律上的拘束力,判例法一经形成,就能在一定的空间和时间范围内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拘束力,这作为一般法上的拘束力,拘束力之间并没有强与弱的区分。这种体现于判例中的不是其他的东西,而是一种法,一种判例法,在实践中丰富、发展与具体化了的法,体现着一种法的动态性的基本精神。这种判例法所体现的法律意义上的拘束力与制定法所体现的法律拘束力在时间和范围上基本上是一致的,而且只有在不断的动态性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得以体现。
⒋判例法的说理性。判例法具有法律拘束力在于形成的过程性,而这过程性中最为核心的是说理的过程,是一种反复的论证过程,是动态性的说明理由的过程,是在一条线上具有很强连续性的说理,不是分阶段性的说理,不同于制定法的三段论的判决过程。法官利用判例法的方法审理案件,首先不是问法律原则是什么,而是目前所面临的问题是什么,期间,最为关键性的因素是判决理由的形成,是一个案例的核心,是判例法的精髓,判例法没有判决理由,没有详细的说明理由的过程,就不成为判例法,即无法区别于大陆法系的案例与判例。判决理由不仅要说服当事人,而且要经得起法律世纪的挑战,一项判决公布以后,学者、法官、律师都要了解判决理由,既有批评,也有赞同,众说纷纭。这些正与反的理论性交融,可能会形成一种普遍性的法律社会舆论,从而为后来审理相同或相类似的问题提供借鉴的依据或者是不得不予以考虑的因素。正是这些说理过程将法律规则在实践的过程中更加具体化、公平化和正义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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