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这个“制度”和中国的法庭调解实际上有很大的不同。美国“庭外协定”的动力不是来自中国式的通过第三者的调停而达到妥协,而主要是出于当事人双方(主要是他们的律师)为了避免法庭审判(trial)程序所需的花费和时间,参照胜负概率,在审判之前做出退出诉讼的抉择。这种庭外协定并不存在中国式的通过开导和妥协的“息事宁人”性的和解作用。法官在此程序上所扮演的角色也和中国制度很不一样:法官的作用发挥于法庭正式程序之外,即所谓的“法律阴影”之下(in the shadow of the law);他在这个“程序”中的权力要远逊于中国的法官,只能起协调的作用,决定性的权力主要在于当事双方及其律师。与此不同,中国法庭调解过程中决定性的权力主要掌握于法官之手,由他/她决定是否要调解,并借用审判性的权力拟出解决方案。而其所考虑的主要是自己心目之中的法律和公正性,不是诉讼费用。其实,在中国制度中的费用考虑和美国的正好相反:需要更多时间和费用的是调解,不是判决。后者要比前者省事、干脆,在改革积案众多的时期得到更多的运用。从这个角度考虑,美国的“庭外解决”制度根本就不应称为“调解”;它主要是一个在诉讼进程中的中止办法,与调解十分不同(两个制度的不同也可以见于中国对美国制度的误解,一般把它等同于“庭外调解”,赋予中国式的调解的内涵)。
我们也可以这样理解:中国的法庭调解的出发点是解决纠纷,不是判决对错。它的性质,所用程序以及结局都可以归属调解。而美国的庭外协定的出发点则是判决对错的诉讼,只在当事人决定中止时才适用。从这个角度来理解,“庭外协定”应看作是诉讼程序中的一种可能结局,而非调解。它之所以产生,不是出于和解理念,而主要是出于美国诉讼制度下积案过多、花费太高的现实。这个制度的整体的出发点仍然是权利概念主宰下的判决对错,而不是中国那样的和解妥协。我们不能简单地把诉讼制度之下的仲裁程序和所谓“庭外协定”等同于调解制度。
至于美国和西方今日的调解制度本身,它所起的实际功效比较有限。而且正由于它是一种非正式的途径,所以可靠的数据十分有限,难以获得。尤其是在美国,几乎不可能进行有关的统计[42]。 至于其他西方各国,荷兰的统计数据相对比较完整,我们可以从其中窥见西方调解制度的实效之一斑。2002年荷兰全国共有2000多个在册调解人员,但是在其前的1996到2001年的五年之中,在册调解人员总共才受理了1,222件调解案(其中婚姻纠纷占最高比例)[43]。 很明显,自愿选择调解的纠纷当事人相当有限,他们所造成的需求也明显远远少于其供应、低于其理想。
与中国相比,差别更大。毋庸置疑,中国的调解数字带有很大“水分”。毛泽东时代要求整个民事法律制度都以“调解为主”。因此,地方法院尽量把所有不是明确做出硬性判决的案件全都划归调解范畴,称作调解结案,将其所占比例尽量推高,越高越好,引以为荣,以致当时官方数据竟然声称所有案件之中有80%是调解结案的。对于这样一种无稽的“事实”,我已在《离婚法实践:当代中国法庭调解制度的起源、虚构和现实》与《中国法庭调解的过去和现在》两文中做了详细论证[44]。 虽然如此,具有实质性调解成分(也就是说,不是完全不顾和违反当事人的意愿)的案件,仍然占有相当比例。根据我的初步研究和分析,在没有明确过错的纠纷案件中调解的成效比较高,包括那样的离婚和赔偿案件;其次是争执双方具有同样权利或义务的案件,包括继承和养赡纠纷。在事实情况不涉及明确对错的纠纷中,法官有更大的可能得到当事人双方的(起码是部分)自愿的妥协,由此比较接近调解制度原来的设想而解决纠纷。
其中另一个关键因素是法官具有一定的强制性权力。一位当事人如果不同意调解,法庭便将判决。这和西方的调解程序很不一样。西方的调解人员不具备任何强制权力,继续调解与否完全取决于当事人,也因此很容易中止。在中国的制度之下,当事人虽然具有拒绝接受法庭调解结果的权利,但不能拒绝继之而来的判决程序。因此,会更有意识地、更积极地考虑接受法庭的调解。
另外,在中国法庭调解的程序之下,法官具有判定事实情况的权力,可以借此劝服当事人。在西方的制度之中,调解人员并没有权力像中国法官那样对事实做出决定性的判断。因此,调解要完全地、绝对地依赖当事人的意愿行事,不允许任何强制性压力。而中国的法庭则可以先对事实情况做出判断,认定该纠纷并不涉及对错问题,只是双方同样在理的争执,然后从哪里出发,来劝说双方妥协,让双方都做出让步,借此达成调解。这也是中国制度成功率较高的一个关键因素[45]。
无论如何,环顾今日世界,带有部分强制性的中国法庭调解制度已以“附带调解的仲裁”形式——英语称作arbitration with conciliation,简称med-arb,“调裁”——在西方出现,并且明显是一个具有相当影响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模式。正如有人已经指出,上世纪90年代世界各国中已有不少国家正在试用这样的调解方法,包括澳大利亚、加拿大、克罗地亚、匈牙利、印度、日本和韩国,以及香港地区[46]。 近年来,med-arb调裁制度在美国也得到一定程度的使用[47]。 此制度在世界上应会有相当的发展空间。它不可能取代诉讼中的审判,但也许能起一定的削减审判的作用。我们起码可以这样说:在中国革命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庭调解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也是具有现代性的,它既非完全是中国传统的产物,也不完全是现代的产物,而是同时具有传统与现代性的、中国与西方法律制度成分的产物。
6.中国现代法律的实用道德主义思维方式
上面已经看到,近百年来的中国法制改革之中体现了一个前后一贯的思维方式。这个思维方式既可见于国民党的法制,更可见于共产党的法制。同时,它也是中国传统法律思维方式的延续。它的现代性不仅只显示于当前生活的适用,也显示于其和最近的美国的法律思想的一些共识。
在国民党的司法经历之中,即使是在全盘西化、全盘移植思想的主宰之下,仍然显示了现实性和实用性的一面。性别继承平等原则在实际运作之中便体现了这样的倾向。司法实践并没有真正试图把新规则强加于与其不符的农村社会现实。典权问题的处理则更如此。立法人明确承认中国农村习俗与西方现代法律范畴构造的不同而为典权在法典中单独另列了一章。而中国共产党的司法实践,正因为它原先否定了西方形式主义法律传统,更加体现了从中国实际出发的思维方式。我们看到,在继承方面,它根据中国农村实际创建了独特的把继承权和养赡义务连同起来考虑的新法律原则,既维护了性别平等的原则,也照顾到儿子负责养赡老年双亲的现实。在赔偿法中,法律同样照顾到无过错损害纠纷的现实,并为之在“侵权行为”原则之外另列不同的原则。此外,在离婚法方面,它没有偏激地坚持从苏联引进的离婚条例(男女一方坚持便即允许离婚),而试图在男女平等的理想和农村现实之间寻找妥协,既照顾到推翻“封建”婚姻的原来的意图,也照顾到对农村人民反对意愿的让步。它没有像形式主义法律那样从所谓普适的、理性的大规则出发而依赖演绎逻辑来得出法律的规则。相反,它通过多年的实践,逐步形成了以“感情”为夫妻结婚、离婚最后标准的法律原则,并在通过几十年的实际运用之后方才将之正式列入法律条文。离婚法立法的经过可以说是很好地体现了这种中国现代的立法程序和思维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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