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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李某敲诈勒索一案的分析

对李某敲诈勒索一案的分析


张静


【关键词】抢劫罪 敲诈勒索罪 
【全文】
  1998年4月4日中午,被告人李某(外来打工者)窜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礼谅巷31号其同乡侯 X云、侯X虹姐妹租住的房内将二侯房门反锁,以侯X虹挑拨其与女友倪XX的关系致使倪出走为借口,用铁壳摩丝瓶击打侯X虹头部,并持菜刀刀背砍打侯X虹的手臂、腿部,逼迫侯X虹写下“倪XX移情别恋”的纸条及找回倪XX。被告人李某边砍边说:“女朋友走了,人财两空,我要回家,租方已经退了,无钱回家,你看着办吧!”侯X云见状,为阻止李某继续行凶便答应给钱了事。当被告人李某提出需要人民币2000元后,侯X云在还价1000元未果的情况下,即拿出存折与侯X虹带着被告人李某步行到附近银行领取存款。在领款柜前,李某见侯X云的存折上有存款人民币2700元时,即提出要2500元,当遭到拒绝后,又以要砍侯X虹相威胁,迫使侯X云按密码领出2500元交给了李某。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有抢劫罪,并认为其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之“入户抢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1日以(1998)鲤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对李某作出认定抢劫罪的判决,但未采纳检察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之行为属于“入户抢劫”的意见,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一审宣判后,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一审判决不认为李某实施入户抢劫是错误的,一审判决量刑畸轻;李某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诉称其不存在抢劫动机,也无任何抢劫的行为,请求宣告无罪。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10日以(1998)泉刑终字第399号《刑事判决书》对本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李某的定罪处刑部分,改判其成立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从各类教科书或者学术论文上都论述的较为详尽,一般都主张以是否当面对财产所有人提出威胁或者当场取财为标准,也有是以是否当场采取暴力行为为标准,还有的学者对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严格限定在‘胁迫’的内容与形式上的不同,从一定意义上还是有很大的可取之处的,其主要观点是:(1)威胁的内容是否仅限于暴力性的人身侵害;(2)人身暴力性侵害及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是否只能在当场、当时取得,即如果同时具备暴力性和当场性两个特征,就属于抢劫罪中的‘胁迫’,否则就是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具体可以如下步骤推断:首先,看胁迫内容是否具有人身暴力性,如果威胁的内容不具有暴力侵害性,则排除抢劫罪,而又可能是敲诈勒索罪。因为抢劫罪只能是以暴力侵害相威胁,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内容基本上没有限制;其次,如果威胁的内容具有人身暴力性内容的,再看该暴力伤害的事实是否具有当场性,如果不具有当场性,则排除抢劫罪,而又可能是敲诈勒索罪。因为抢劫罪只能是当场进行威胁、且该威胁能够立即实现,敲诈勒索罪既可以当场威胁,也可以通过电话、书信甚至第三者进行威胁。抢劫罪的威胁内容具有现实性,即如果不满足行为人的要求,威胁内容就当场实现;而敲诈勒索罪则表现为如果不满足行为人的要求,威胁内容在将来的某个时间实现或者当场实现非暴力的恶害;最后,再看非法占有财物是否当场实现。若上述三步均作出肯定性的判断,即威胁内容具有人身暴力性且具有当场实施可能性的前提下,再判断取得行为既取得财物是否也具有当场实现性,因为抢劫罪只能当场取得财物,敲诈勒索罪既可以当场取得财物,也可以事后取得财物。这表明,上述三步若同时是肯定性的答案,则属于抢劫罪问题,否则,可能属于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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