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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李某敲诈勒索一案的分析

  1.‘户’的含义及其范围 ‘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主要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鱼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总之,这里的‘户’应该指私人住宅或相当于私人住宅的封闭性场所,而不包括进入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室、仓库以及公共娱乐场所;对于居民有自己的宅院的,进入其宅院范围内,一般也是为‘入户’。
  2.‘入户’目的非法性  这里的‘入户’必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如果抢劫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甚至是某种合法、正当理由进入他人住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
  3.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  入户实施盗窃时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则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从上面的分析来看,被告人李某首先是进入侯氏姐妹租住的房间内,符合‘户’的含义,即是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特征;其次,李某是非法进入被害人的房间的,实施非法行为,其暴力和暴力胁迫是在户内发生的。所以,如果要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那势必就构成了‘入室抢劫’,但法院仅认定了李某的抢劫罪,并没有认定其构成‘入室抢劫’。在一位学者对该案探讨的文章中,作者也是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的,文中作者有一个假设;假如在本案第一部分事实中,行为人李某的取财目的很明显(比如行为人窜至被害人房内即径直;‘给点钱,不然就不客气!’),那么,行为人李某在房内的暴力取财行为,即构成‘入户抢劫’。从这个假设可以看出作者认为行为人在闯入侯氏姐妹房间时并不具有抢劫的目的的,但我就不明白行为人李某是什么时候转化犯为抢劫的犯罪意图的,如果是在室内转化为抢劫意图,当时的情况则仍然构成‘入室抢劫’;如果是在李某同候家姐妹一起去取款时转化犯意的,从上面的理论分析和事实情况上也说不通的。所以,我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在对2000元的定性上应为敲诈勒索罪,即在被害人租住的房间内并不存在抢劫的意图,,通过前面的法理分析应为敲诈勒索罪。而在其后的500元定性上,应认定为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的犯罪要件。李某已经不存在敲诈勒索的犯罪意图,而是另起了抢劫意图,是为抢劫罪。这种定罪也遵循了刑法理论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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