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指出,“四荒”土地使用权之拍卖以受让人进行农林牧渔业生产经营为目的,因而“四荒”土地使用权人应具有开发利用“四荒”资源的能力。如,权利人应具有必要的资金、技术,使“四荒”被拍卖后确实能按照总体规划和拍卖合同的规定得到开发。其中,构成开发能力所必要的资金,不是作为取得“四荒”土地使用权对价的地价款本身,而是地价款以外的用于“四荒”开发的资金。构成开发能力所需的技术,必须使“四荒”开发达到总体规划和拍卖合同规定的程度的技术,而不是水平很低的达不到开发要求的普通技术。只有具备这种标准的开发利用“四荒”资源的能力,才能达到“四荒”拍卖的目的。
(二)“四荒”土地使用权的客体【4】。顾名思义,“四荒”土地使用权的客体就是“四荒”,即荒山、荒坡、荒沟和荒滩。有的地区还包括荒水。在具体“四荒”土地使用权中,其客体通过“四荒”的种类、位置、面积等自然状况加以确定。然而,在“四荒”拍卖实践中,拍卖双方均把“四荒”上的竹木作为“四荒”的构成部分,一同拍卖。换言之,“四荒”上的竹木亦为“四荒”土地使用权的客体。我们认为,这有道理的。因为首先,从物理方面讲,“四荒”与其竹木连为一体,尚未采伐的竹木成为地上物或者定着物,早在罗马法上即有土地吸收地上物之说,把“四荒”上的竹木作为“四荒”的构成部分,进而成为“四荒”土地使用权的客体,顺理成章。其次,从权限方面看,竹木作为“四荒”土地使用权的客体意味着拍卖人仍享有竹木的所有权,这对于防止竞买人滥砍滥伐,破坏生态平衡,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都具有重要意义。至于竞买人对不成材的薪炭竹木的享有,可以通过拍卖人的特别授权解决,或者是拍卖合同规定竞买人有砍伐薪炭竹木并享有收益权,或者是拍卖合同规定竞买人直接享有脱离“四荒”的竹木的所有权,等等。
另外,在“四荒”拍卖的实践中,拍卖双方往往把“四荒”上的建筑物作为“四荒”的组成部分,一同拍卖。对此,可作如下分析:按照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土地本身为一项不动产,它们可以分归不同的主体享有。但这样处理会产生弊端:“四荒”的开发利用与建筑物的管理使用会因主体不同而发生冲突,因主体的意见相左而不能取得最佳效益。克服这一弊端,不妨参照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房屋同时转移的规定,将“四荒”连同其上建筑物一并拍卖,竞买人同时享有“四荒”土地使用权与“四荒”上建筑物的使用权。
需要指出,按照我国民法总则、
土地管理法、
矿产资源法和
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四荒”土地使用权的客体限于“四荒”地表及其一定的高度的上空,地下矿藏、埋藏物、隐藏物、文物不包括在内。地下矿藏归国家所有,“四荒”土地使用权人若想在其“四荒”下采矿,还须依法取得采矿权:埋藏物、隐藏物归其主人所有,主人不明时归国家所有,无论如何不会成为“四荒”土地使用权的客体。文物亦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