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大会、董事会以及监事会都是由自然人组成的,具有意思表示能力肯定不成问题,但把它们作为法人的机关,它们的意思如何成为法人的意思,却没有学者能说得清楚。关于法人机关的性质,即机关与法人本身的关系,或者说机关意思向法人意思的转换,学者们提出了代理说和代表说两种学说,但任何一种学说都漏洞百出,在逻辑上支离破碎,根本不能成立。
代理说认为法人本身没有行为能力,法人机关是法人的法定代理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即是法人的一个机关,同时又是法人的代理人,这样怪异的关系无法想象。代理人是另外一个独立的意思主体,它不可能同时成为被代理人的一个机关;反过来讲,机关本身就是组织体的有机组成部分,其意思也应该直接就是组织体的意思。
存在着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这样的命题也许可以成立,但认为所有的法人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道理上肯定讲不通。主体的本质特征就是具有意识能力和行为能力,没有意识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主体不成其为主体。对自然人而言,尽管存在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其仅仅是健康体的一种病态,是以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存在为前提的。另一个直截了当的追问是:既然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监事会作为由自然人组成的机关,毫无疑问都具有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为什么不直接规定具有意思能力的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监事会为法人,而非要床上架床,把股东大会、董事会或监事会仅仅作为法人的机关,另外再假定一个虚无的、病态的法人呢?
把法人理解为由股东大会、董事会以及监事会组成的组织,根本就不符合团体人格的本义。团体人格是由成员构成的,而董事、监事均非公司法人的成员,股东才是公司法人的成员,团体人格由股东成员构成,法人就是实体意义上的股东大会,这正是团体人格顺理成章的结论,与非成员构成的董事会和监事会本来就没有直接的关系。现行的通说一方面认为法人是团体人格,一方面又认为法人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所构成,难道股东、董事、监事会一起构成团体人格么?
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并非同为法人机关的并列关系,从团体人格的本义讲,只有股东大会才构成法人,股东大会作为实体,就是法人自身,而董事会监事会均为法人的代理人,或者说是股东大会的代理人。这样理解三者的关系,不仅与将法人界定为团体人格的前提相一致,而且从根本上解决了法人的行为能力的问题,也与民法主体是意思主体和行为主体的基本原则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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