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罗马公约》中的冲突规则
《罗马公约》中的冲突规则反映了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为补充,以强行性规则为必要限制的精神。根据该公约,无论是商务合同(commercial contract),还是消费者合同(consumer contract)的当事人都可以合意选择合同的准据法。[8] 如果当事人未选择合同的准据法,该合同适用与之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通常,金融服务合同的特征性履行(characteristic performance)都是由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完成的。所以,在直接提供跨境金融服务的情况下,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就应是该金融机构的设立地所在的成员国;在通过设立分之机构的方式提供跨境金融服务的情况下,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则是其分支机构所在的成员国;[9] 如果消费者合同的当事人未选择合同的准据法且该合同符合特定条件,那么该合同适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habitual residence)所在成员国的法律。[10]
在《罗马公约》中,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冲突规则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公共秩序保留规则。根据该公约的有关规定,成员国法院可以适用本国的强行性规则,而不必考虑有关金融服务合同本应适用的准据法;成员国法院还可以适用第三国的强行性规则,但该第三国应当与有关金融服务合同有密切的联系。不仅如此,成员国法院还可以公共秩序保留为由,拒绝适用该公约冲突规则指向的另一成员国的法律。[11] 另一种是消费者特别保护规则。根据该公约的有关规定,如果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所在成员国的强行性规则有助于维护消费者利益,那么特定类型的消费者合同不应排除上述强行性规则的适用。[12]
(二)保险指令中的冲突规则
《寿险综合指令》和《第二非寿险指令》的有关规定旨在协调各成员国有关保险合同法律适用的冲突规则,并分别将保险责任发生地或者风险存在地作为强制性的联结点(mandatory connecting factors)。上述两项保险指令体现了以统一跨境保险合同的准据法为原则,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最密切联系原则为补充,以强行性规则为必要限制的精神。
根据《寿险综合指令》的有关规定,寿险合同适用保险责任发生地所在成员国的法律。如果投保人为自然人,保险责任发生地为投保人的惯常居所地;如果投保人为法人,保险责任发生地为投保人的设立地。[13] 根据《第二非寿险指令》的有关规定,如果投保人的惯常居所地或者管理中心位于风险存在地所在成员国,合同适用该成员国的法律。[14]
在上述保险指令中,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有条件的。《寿险综合指令》规定,如果保险责任发生地所在成员国法律允许,当事人也可以选择适用另一国家的法律为合同的准据法;如果投保人为自然人且其惯常居所地不在其本国,当事人可以选择投保人本国的法律为合同的准据法。[15] 《第二非寿险指令》规定,如果投保人的惯常居所地或者管理中心位于风险存在地所在成员国,当事人也可以在该国法律允许的情况下选择另一国家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如果投保人惯常居所地或者管理中心所在成员国与风险存在地所在成员国不一致,当事人可以选择风险存在地所在成员国的法律,或者投保人惯常居所地或者设立地所在成员国的法律为合同的准据法,或者在上述成员国的法律允许的情况下,选择第三国的法律为合同准据法;[16] 如果所有风险事件都在风险存在地所在成员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发生,当事人可以选择风险事件发生地所在成员国的法律为合同准据法;对于承保多项风险且上述风险又存在于不同成员国的非消费者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某一风险存在地所在成员国的法律或者投保人惯常居所地或者设立地所在成员国的法律为合同的准据法;此外,对于有关“大风险”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任何国家的法律为合同的准据法。[17] 如果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准据法却没有行使这种选择权,保险合同适用与之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18]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规定只是一种最低限度协调的标准,必须转化为各成员国的国内法后才能够有效实施。换言之,《寿险综合指令》和《第二非寿险指令》的规定仅仅是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最小范围,各成员国实施上述规定的冲突规则可以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当事人选择权的范围。[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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