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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法官者应当树立“天平倒向弱者”的观念

  因为,要确保审判公正,就必须实现控辩双方实质上的平等(具有平等的参与能力和参与效果),而不仅仅是程序上的对等(形式上的平等参与机会)。事实上,“正是平等创造了司法和构成了司法”。为了实现实质上的平等,裁判者就不应是简单的案件仲裁者,还应承担负起保护参与能力较弱的一方(在刑事诉讼中,通常是被告人)的职责,以矫正各方事实上存在的不平等状况。否则,法庭审判将蜕变为弱肉强食的竞技场,尤其是对中国的刑事审判而言更是如此。
  这是因为,在中国的刑事诉讼之中,控辩双方不仅程序上还不对等,而且在实质上也极不平等。虽然,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促进控辩平等方面取得了重大的进展(如,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改变了人民检察院对法庭审判活动的监督方式,肯定了审判长对公诉人的无关发问的制止权,等等),但就整体而言,辩护一方还处于较为弱小的地位,尚没有能力与控诉一方进行充分的对抗。这不仅表现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系列诉讼权利的缺失(诸如“及时获知指控的罪名及其理由”、“为法庭辩护获得充分的防御准备和机会”、“申请法庭以强制手段传唤本方证人”、“与对方证人进行当庭对质”等),也不仅表现在,那些为现代法治国家所确立与被告人权利有关的诉讼原则(诸如“无罪推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为而受双重危险”、“公正审判原则”等)没有能在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得到明确的确立,更是因为,在中国,人民检察院并非诉讼的一方当事人,而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虽然按照现行法的规定,监督的主体已经不再是出庭的公诉人,提出的对象是法院而不是合议庭,但出庭的公诉人在不违背规定的情况下不能不负有特定的监督职责,以为本院的监督提供依据。否则,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就无从谈起。尽管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意见对于法庭没有实质上的法律约束力。但是,检察机关却享有一个重要的“杀手锏”(如,对于那些违法办案的法官,检察机关可以直接立案侦查),从而可以确保其监督意见得到法官的采纳。可见,法律允许公诉人同时还“附带”承担一定的庭审监督职能,其后果必然是,控方拥有比辩方更多的影响法官判断的权力,这并势必会破坏控辩双方的均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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