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担保方面,《
公司法》(正面)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反面)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上述正反两种规定可以说是相互佐证,从正面规定完全可以推论出反面规定;反之依然。也就是说两种规定的基本思想是一致的,因为正面规定的义务或责任主体同样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反面规定并无差异。立法者之所以从不同的角度作出规定,应该是要突出强调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程序要求。
而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方面,《
公司法》(反面)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公司法》尽管没有如对外担保一样,明确(正面)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资金,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从实质上,《
公司法》(反面)规定完全可以推论出正面的意思,即:公司完全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集体研究,决定是否对外提供借款;如果集体同意,则可以对外提供借款。但是,由于《
公司法》没有如公司对外担保一样将公司借贷资金给他人也从正面作出具体的规定(如:公司章程对借款的总额及单项借款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借款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等等——(注⑨)),从而导致公司对外提供借贷无章可循;尤其在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借贷时更是如此。而企业对外借贷法律规定的缺位,也是造成目前企业之间资金拆借问题频发的原因之一,如上市公司大量借款给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造成上市公司资产被大股东掏空等等。
《
公司法》上述规定的后果就是:一方面《
公司法》可以理解为变相允许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另一方面又缺乏企业资金拆借的具体规定,尤其缺乏关联方之间借贷的具体规定,对解决实践中凸显的大量关于企业资金拆借的问题并没有现实的指导意义,也无法发挥法律的规范和调节作用。
(三)新《
公司法》第
149条第三项与《
公司法》相关条款的比较
1、《
公司法》第
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