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上述分析,公司对外提供借贷可以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的形式作出,但其他异议股东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是否可以以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相关金融法规为由请求法院确认无效呢?法院对此是否支持呢?实际上,这又是一个两难的问题。因为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公司(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因违反金融法规一律无效;如此,一旦成诉,则法院就会裁决借贷合同无效。
但依据新《
公司法》第
149条第三项,此种履行了相应手续的对外借贷又很难认定其无效。因为如果在符合公司章程的情况下,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同意后的对外借贷依然被认定为无效的话,则《
公司法》第
149条第三项规定的意义就大打折扣了。
2、《
公司法》第
一百一十六条“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此条款禁止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即公司对外提供借款的范围不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此规定在某种意义上是对《
公司法》第
149条第三项的补充;也就是说,即便符合公司章程、也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同意,公司依然不能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该条款从另一个侧面也说明,《
公司法》作为极其重要的市场经济主体法,只是明确禁止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但并没有禁止公司向其他公司、企业等单位和个人借款;根据“法无禁止即允许”的法律原则,在符合公司章程,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同意后的公司对外借贷应承认其合法有效性。
综上所述,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现象极其复杂,在现实中又存在极大的市场需求,实践中的企业拆借现象相当普遍,拆借纠纷也时有发生;而且原有的明确禁止企业资金拆借的司法解释并非尽善尽美,其所依据的基本是人民银行的解释或规章,权威性不足,而法律、行政法规并无明确的强制性规定予以规制;且相关司法解释均是在1999年《
合同法》实施之前出台的,之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理念、社会环境均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应该说原有的司法解释已经难以适应社会的发展。新《
公司法》第
149条第三项尽管没有明确规定,公司可以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主要是企业),但从该规定完全可以推论出肯定的结论。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
公司法》的规定应优先适用。如此,企业(至少是适用《
公司法》的公司)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在不违背《
公司法》第
149条第三项的情况下应属于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