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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资金拆借法律关系辨析——兼评新《公司法》第149条第三项

  当然,这只是我个人从应然的角度得出的结论,并不意味着在律师实务和司法实践中,对企业资金拆借行为效力的认定就必然发生了变化;但至少可以开阔一下视野,提供另外一种思路,即企业资金拆借并非当然无效,因为《公司法》第149条第三项有了不同的规定;当然,上述法律冲突或不明确的最终解决自然还要靠立法修改或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完)
  
【注释】  注①:参见詹建军《什么是资金拆借》 ————————————————www.nglssl.com/Article/ArticleShow.asp?ArticleID=257 - 29k –
注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1999年2月13日,法释〔1999〕3号)
注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1996年3月25日,法复[1996]2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996年9月23日,法复〔1996〕15号)
注④:参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银条法13号1998年3月16日)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银行职工参与企业非法借贷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银条法44号、1996年9月8日)
注⑤: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关于《对刑法二百七十二条‘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规定应如何理解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此复”。
注⑥:参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银条法]13号1998年3月16日)
注⑦: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1990年11月12日,法(经)发<1990>27号)
注⑧: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发[1995]156号)“十、问:非金融机构将资金提供给对方,并收取资金占用费,如企业与企业之间借用周转金而收取资金占用费,行政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将资金提供给所属单位或企业而收取资金占用费,农村合作基金会将资金提供给农民而收取资金占用费等,应如何征收营业税?答:《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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