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法学研究的迷思
——在西方样本和中国现实之间
吴丹红
【关键词】证据法,证据法学,研究方法
【全文】
2006年5月,中国人民大学证据学研究所和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相继成立, 在我看来绝非偶然,可以作为中国证据法学研究的一个里程碑事件。作为背景的事实是,这些年来,证据法学的论文、教材和著作如雨后春笋,证据法学在全国各高校和法学院也都逐渐成为独立的课程和学位培养方向。另一方面,随着证据立法从幕后走到前台,前赴后继的证据法草案已经成为学术界讨论的热点问题,由此带来的效应似乎昭示着证据法学研究在中国正在迎来一个“黄金时代”。在这股热潮背后,笔者的困惑却越来越强烈,面对这喧闹和繁荣的学术市场,中国证据法学研究,将走向何处去?
一、证据法学与证据立法的西方经验
从学术史上考察,证据法学开始进入法学研究的版图,应该是在十八世纪的英国。当时,吉尔伯特(Gilbert)《证据法》中的规则才仅仅是一条“最佳证据规则”,可是二十世纪初,威格摩尔(Wigmore)关于证据法的专著洋洋洒洒已过万页。回顾证据法学近三百年的历程,可以清晰地看到英美法学者的筚路蓝缕之旅。吉氏之后,西方法学界对证据问题的研究可谓情有独钟,边沁(Bentham)、斯蒂芬(Stephen)、赛耶(Thayer)、威格摩尔,几乎穷其毕生,把证据法学研究推向了鼎盛,而摩根(Morgen)等学者更是掀起了证据法成文化的潮流。 很多学者乐见,边沁当年制定证据法典的理想成为实现,证据法成为很多国家制定法体系的一部分。证据法学也逐渐地成为了“显学”。二十世纪中期以降,虽然像威格摩尔这样伟大的证据法学家已经陨落,但取而代之的是对证据法学更为深入的研究,很多学者在反思和批判的基础上开始对证据法学的某个具体领域深耕细作。
知识的增量当然是有现实背景的。曼海姆在《意识形态与乌托邦》中尝言,思想或知识表面上是从思想家个人头脑中产生的,而实际上,它们终究是由思想家所处的各种社会环境、社会状况决定的。 吉尔伯特以及早期的证据法学者,都是当时英国中央刑事法院的法官,因而他们的论述大部分是研究有关证据内容的判例摘要。威格摩尔曾经在描述英国证据法历史时说过,“在基层法院1790年到1815年这段四分之一世纪时间里的法律报告中,有关证据的裁决比过去两个世纪还要多。” 正是司法过程正当化的需要,促成了学者对证据运用过程的解释,换言之,证据法学是基于普通法法官处理证据难题而产生的。证据法学的核心部分,处理证据能力的一系列规则,也是在解决英美对抗制问题中发轫。达马斯卡(Damaška)教授在《漂移的证据法》一书中,提出了支撑现行证据原则的“三大支柱”:陪审团审判、集中型诉讼程序和对抗制。 不可否认,陪审团在证据规则的产生过程中发挥过举足轻重的作用,特别是在完成从“熟人陪审团”到“陌生人陪审团”转变后, 陪审团担负着事实裁判的职责,要根据案件中的证据作出事实的推论,作为法官裁判的基础。这些不懂法律的平民,对于证据的审查和判断可能会被许多因素误导,因此,法律有必要以理性约束陪审员的裁量权。如何为陪审团审判制定一套审查证据的规则,就成为当时司法实践的一种需求。但是,吊诡的是,陪审团的式微却没有带来证据法的衰落,现在没有陪审团审判的案件也在实行严格的证据规则。证据法似乎挣脱了陪审团的襁褓,在更广阔的范围内发挥着功能。由是观之,证据法的产生其实是多重因素的结果,陪审团只是催化剂之一,但维持它更强大的生命力的却是更为细密化的审判需要。面对越来越复杂的事实纠纷和社会对审判公正的严格要求,即使是受过专业训练的法官,也不可能在审查和判断证据方面拥有绝对的能力,也会受“心证”的弱点影响。例如,对于科学证据可采性的审查,如果没有一套相关的证据规则,法官可能也会一筹莫展。而更多的案件,即使没有陪审团的审判,当事人也会考虑事实裁判者可能运用的规则。所以,我们不能因为大多数案件的解决方式的变化,得出证据规则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已经没有作用的结论。恰恰相反,证据规则本身在形成这种解决方式的过程中已经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显然,大多数证据法学家看到了这一点,所以,当证据法学从法官手中转到学者手中的时候,问题意识已经形成,学者所要做的工作,只是在经验规则上作出更多理论提炼。因此,研究英美证据法历史,应该透过证据法学者的著述以及立法,考察其思想的社会背景和当时的法律实践,并且洞悉这些学术努力,后来又如何通过文本的法律反作用于司法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