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也曾经对围绕证据立法的研究怀有热忱,但后来在实务部门的调研,彻底转变了这种憧憬,并开始倾向于进行实证研究。证据法的核心问题固然是可采性问题,但法官所遇到的难题,至少在目前来看,是证据的可靠性问题。可采性审查需要一整套相关的诉讼制度,如证据开示制度、交叉询问制度、司法审查制度或程序性制裁制度、当事人调查取证制度、裁判说理制度、权利救济制度等等。证据法的运作,需要当事人拥有对证据的获得能力,法院拥有对证据合法性审查的绝对权力,需要控方在事实上处于与辩方完全平等的地位,并有一系列的程序保障证据的调查过程公正和透明。而这些,都不是证据法所能解决的问题。因此,脱离程序法而研究证据法,或者脱离诉讼制度的完善而制定单独的证据法,可能只是学者的一厢情愿而已。当他们脱缰的思维在证据法的认识论上、英美证据法的基本原则上以及大陆法系抽象的证据理论上驰骋的时候,他们忽视了中国司法实践所面临的基本问题。为什么书面证言在中国可以拥有当然的证据能力?为什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审判实践中不能贯彻?为什么当前的司法制度没有证人特免权的生存空间?这类问题不研究透彻,谈证据规则只是邯郸学步。
具有反讽意义的是,目前无论是法官、检察官、警察、律师还是当事人,对于证据证明力的关注远胜于对证据能力的关注,对证据真实性的担忧也远胜于对证据的合法性的担忧。他们更偏好于实现诉讼目的经验性规则而非限制证据能力的证据规则。因此,当学者们一腔热情地鼓吹证据立法时,实务界的回应虽然是热烈的,但可能存在误解,因为证据法所提供的追求程序正义之“产品”,并不能满足追求实体真实的认证规则之“需求”。例如,法院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态度即可见一斑。 而学界似乎也误会了社会民众对于证据立法的热情。其实,普通民众对于证据法的了解并不多(他们甚至都不知道“特免权”为何物),他们之所以支持证据立法,很大程度上是源于对司法不公的诉求,他们希望有一套完密的规则来约束法官恣意的裁量权,实现更好的程序公正。于是人们寄希望于证据法的美妙图景。但是,证据规则需要许多相应程序的保障,在程序改革未行的情况下,以证据法来约束心证的过程,几乎是一个不可能的任务。比较悲观的前景是,证据法制定了,但是法官的裁量权依旧受不到约束,证据规则被当作一种合则用不合则弃的“幌子”。可能最终的问题,又回到如何改革诉讼程序上来。读者或许已经察觉,在一部部证据法草案粉墨登场后,曾经一度此起彼伏的立法呼声近来居然开始沉寂了。“刑事证据法”胎死腹中,“民事证据法”继而难产,“统一证据法典”更是如昙花一现。证据立法似乎走入了一个死胡同。
问题的暴露总比掩盖问题要好。证据法草案的搁浅,有一些客观的原因,但是最主要的可能还是我们理论准备的不足,更严重的则是研究方向问题。笔者认为,证据法学研究在我国走过很多弯路,并且可能还在弯路中。在我看来,至少中国证据法学研究的方向应该重新定位:首先,证据法学研究的独立品格,只有在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处才能找到,而不能是围绕立法进行研究。就证据法学的认识论问题进行宏大叙事,或者就证据法运用的技术性问题进行对策性研究,是证据法学研究的两条歧途,因为前者脱离了对现实的关怀,后者抛弃了学术的基本使命。其次,证据法学研究应该与诉讼制度的研究结合起来。诉讼制度和司法体制,是证据法学研究不可脱离的环境,证据制度的变革也只有在诉讼程序变革的前提下才能实现。因此,证据法学研究需要在具体的程序下进行,如民事证据法、刑事证据法。再次,关于证据立法的研究应当在深入考察证据实务的基础上才能进行。我们必须冷静地看到,美国在进行证据立法之前,证据法学研究一直都是贴近司法实践,善于在有关证据的审判中发现问题。然而,我国的证据法学研究从一开始就缺少本土问题意识,虽然证据法有共通之处,但是受制于各国诉讼模式以及司法体制之处仍然颇多,而这才是发展理论的关键点。最后,证据法学研究应当在实证研究和交叉学科研究方面进行更多的拓展。在证据法学的实证研究方面,目前仍然缺乏有深度与广度的研究成果,交叉学科的研究仍然存在着研究能力的瓶颈。因此,作为有志于中国证据法学研究的青年学者,应该有意识地在学术方法上做更多的训练。问题是“中国问题”,但答案是开放的,方法或者工具可以是西方的。世界眼光与中国实践的激荡,如何解释才是新理论产生之所。如果我们对国外证据法学的理论没有应有的知识储备,又对中国司法的现实问题缺乏足够的关心,凭着生搬硬套、浅尝辄止、不求甚解的学术心态,那么注定生产不了中国的证据法。达马斯卡曾经提醒说,“改革者须担心,在两大法系之间移植证据调查制度,接受移植国司法系统会存在很多制约”。 忽视这一点,播下去的是“龙种”,收获的可能是“跳蚤”。所谓的“证据立法建议稿”,可能最终不过是一场闹剧而已。证据立法需要从长计议,不能急功近利,而证据法学的研究则应该有更长远的眼光。即使没有证据法典,我们依然可以像德国和法国一样拥有丰富的证据法理论,一种贴近现实的理论。在走过证据立法的热潮之后,笔者希望自己,以及学界同仁,能够冷静下来,思考更多证据法学的现实问题,多做一些基础性工作,而非在准备不足时为立法献计献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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