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初级法院一般审理较简单的争议案件,审理争议额在600欧元(约1200马克)以下的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在事实上或法律都没有特殊困难的,由独任法官进行裁判。
民事诉讼法虽没有明文规定当事人有合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自由,但相关规定实质上赋予当事人在一定范围内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
2.诉讼程序的简化。起诉和答辩可以口头方式向书记处作出,并由书记处记录,当事人为撰写其申请或声明也可以得到初级法院的帮助;准备书状必须只基于特别的法官命令才作出,向书记处表示并由其记录即可。法院在得到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不经言词辩论而为裁判;关于财产权请求的纠纷,如诉讼标的额在起诉时未超过1500马克,且当事人一方因路途遥远或其他重要原因而不能到庭,法院可依职权决定适用书面审理程序;诉讼价额未超过1200马克的,法院可以自由裁量决定其程序(包括书面审理程序)。在宣判期日,如果当事人均未到场,可不宣读判决而只指出判决主文。
3.原则上不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以当事人自己诉讼为原则,当事人可以自己实施诉讼或通过任意一个有诉讼能力的人代理诉讼。
4.判决书的简化。若对判决肯定不会上诉,判决可不记载事实。如当事人至迟于言词辩论终结后第二天表示不必记载裁判理由时,判决也可不记载理由。
(二)日本
2003年7月日本再次修正民事诉讼法,主要涉及计划审理、扩充起诉前证据收集程序和专门诉讼。由于本次修正案至2004年7月11日方能生效,故本章的介绍仍以1998年1月1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为根据。二战后日本参照美国小额诉讼制度建立简易法院的诉讼程序,是通常程序的简化。日本法院分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及简易法院,实行四级三审制。1999年,日本共设置437所简易法院,其裁判机关及诉讼程序与第一审的地方法院不尽相同。简易法院受理诉讼标的价额在90万日元以下的案件,诉讼虽属简易法院管辖,但简易法院根据申请或依职权,可以将诉讼的全部或一部,向管辖其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移送。除移送将显著拖延诉讼外,当事人可协议将案件从有管辖权的一审法院移送至简易法院。简易法院的诉讼程序有简易、迅速的特点:
1.起诉前的和解。对于民事纠纷,无论事件的管辖是简易法院还是地方法院,当事人在表明请求的旨意、原因以及纠纷的事实后,可于诉前向简易法院申请和解,这种和解不以诉讼为前提,也不强制性前置,可称为起诉前的和解或即决和解。起诉前的和解具有法律效力。
2.诉讼程序的简化。可以口头起讼,起诉时以明确纠纷的要点代替请求的原因即可,当事人双方可随意到庭而起讼,并进行口头辩论;当事人诉前申请和解未果时,应于和解期日到庭的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可立即开庭审理,申请人提出该申请时视为已提起诉讼;省略准备书状等,除对方当事人认为如不进行准备不能陈述的事项外,口头辩论的准备,不需以书状进行;法院认为适当时,可使证人、当事人或者鉴定人以提出文书代替询问。
3.判决书的简化。可略写判决书的事实和理由,只要表明请求的目的及原因的要点、有无该原因及驳回请求的抗辩理由的要点即可。
4.司法委员会。为了接近国民的需要并使审判业务得到民间人士的协助和反映国民的常识与感情,在简易程序中采用了司法委员会制度。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使司法委员会辅助试行调解,或者使司法委员会参与审理并听取其对案件的意见。司法委员从经地方法院每年事先选任的人中产生,其人数各个案件为一人以上,由法院指定。该制度体现了诉讼程序的民主性。
(三)我国台湾地区
2003年1月14日“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下称“台湾民诉法”)再次修正,但对简易程序并无重大修改。台湾地区法院分三级,实行三审终审制,其“台湾民诉法”第三章除规定狭义的民事简易程序外,也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兹将其关于狭义的民事简易程序的规定介绍如下:
1.适用范围。(1)财产权诉讼标的之金额或价额在新台币50万元以下的案件。司法院得因情势需要,将上述数额减至新台币25万元,或增至75万元。(2)特定种类诉讼,不问其标的金额或价额的多少一律适用简易程序,包括因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赁或定期借贷关系所生之争执涉讼者等十类案件。上述诉讼如案情繁杂或其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逾500万元以上者,法院得依当事人声请,以裁定改用通常诉讼程序。(3)当事人的合意及达成合意的推定。不合于前述规定之诉讼,得以当事人之合意适用简易程序,其合意应以文书证之。不合于上述规定之诉讼,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不抗辩而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视为已有前项合意。
2.简化诉讼程序。可口头起诉;双方当事人直接到法院的,可直接开庭审理;缩短就审期间为五天,有紧急情况的还不受此限;以法院认为便宜的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到庭;若法院认为适当或当事人同意,法院应尽可能经一次庭审结案;可省略庭审记录应记录之事项;允许法院依职权作出缺席判决。
3.简化判决书。可合并判决书的事实和理由,并只写明其要点;可不制作判决书,而只在宣判时,记明判决的主文和事实及理由的要点,向当事人送达笔录的正本或节本;在败诉当事人于宣判当时即履行判决义务等情况下,判决书可只写明判决主文。
(四)法国
法国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实行三级三审制。体现简易程序的是小审法院适用的审理程序。小审法院适用简易、迅速、诉讼成本低的诉讼程序处理3万法郎以下的小额纠纷案件,这种程序称小审法院诉讼程序。普通程序是小审法院审理一般民事案件所适用的程序。它相对于小审法院的特别程序而言,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普通程序,其实质仍为简易程序。
小审法院诉讼程序有如下特点:(1)采用独任制进行裁判。(2)程序的简化。起诉可通过当事人提出的以和解为目的的传唤状为之,也可以经向法院书记室提交共同诉状或者由当事人自愿到法官前提出;当事人无提出准备书的义务,原则上以口头形式整理争点;大部分案件都是在第一次开庭期日就能进行辩论并终结口头辩论,从而法官可在此基础上做出判决。(3)强调和解。实行预先试行和解制度,原告在提出传唤状前得主动试行和解;为预先试行和解之目的的请求,口头或以平信向法院书记员提出;预先试行和解可由法官或符合法定条件的指定和解人进行;和解人完成任务受一定期限的限制;法官对和解进程有一定的控制权;法官应努力使当事人实现和解。(4)不适用强制律师代理制。(5)简化庭审记录。开庭记录簿只记载每一开庭日审理的全部案件的基本情况,不对辩论内容进行记录,当事人的口头主张由法官记录在个案记录的内页上,或由法官指示书记官进行记录并夹在个案记录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