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本条规定,将“符合物权性质的权利”视为物权,而什么是“物权性质”,物权具有哪些“性质”,什么叫“符合”物权性质?是不确定的,是见仁见智的,怎么能够据以“视为物权”。本条将“视为”这个特殊法律概念和法律技术,适用于“权利”认定,并且根据不确定的、见仁见智的所谓“物权性质”,作出“物权”认定,在法理上是完全错误的,必将导致法律秩序的混乱。
如果“物权法定原则”可以被否定,而代之以“物权自由原则”,凡属于“法律未作规定的,符合物权性质的权利”,均可以“视为物权”,则“货币法定原则”、“有价证券法定原则”亦可被否定,而代之以“货币自由原则”、“有价证券自由原则”,凡是“符合货币性质的”、“符合有价证券性质的”,诸如“代金券”、“饭菜票”、“返券”、“优惠券”、“借据”、“欠条”等等,均可视为“货币”、均可视为“有价证券”!这是非常危险的!不堪设想的!
如果中国物权法规定“物权自由原则”,凡是“法律未作规定的,符合物权性质的权利”,均被“视为物权”,则在中国境内活动的外商、外资、外企和外国律师,就必然会在他们所参与的经济活动中,采用他们自己熟悉的本国法律上的物权类型。而这些物权类型,当然属于本条所谓“法律未作规定的,符合物权性质的权利”,中国政府和人民法院就应当将其“视为物权”!必将对中国的法律制度和国家主权造成巨大的冲击和损害!物权法定原则的重要功能,在于否定中国法律未规定的、任何外国法律上的物权类型,以维护中国的国家主权和中国的法律制度。怎么能够轻率否定“物权法定原则”,而自毁“长城”?!
将“物权法定原则”改为“物权自由原则”,可能是受个别学者的理论观点的影响。须知学术研究的规律,是所谓“存同而求异”,即尽量说别人没有说过的话,而国家立法的规律则相反,是所谓“存异而求同”。个别学者所谓“物权法定原则相对化”的观点,是缺乏事实根据和理由的。自法国民法典以来二百年,自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以来一百年,法律未作规定而由法院判例认可的“新物权”类型,仅有“让与担保”一种,而发达国家先由法院判例认可“让与担保”的效力,而后再通过修改法律或者制定特别法实现“让与担保立法化”的实践说明,“物权法定原则”并不会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
迄今各国物权法上,“物权法定原则”的地位,并未发生任何动摇,且不说没有哪一个国家以“物权自由原则”取而代之,甚至没有哪一个民法学者提出过这样的主张。可以断言,中国物权法否定“物权法定原则”,而代之以“物权自由原则”,必将导致中国物权秩序乃至整个法律秩序的极大混乱!建议断然删去本条第二句“法律未作规定的,符合物权性质的权利,视为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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