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以限制所有人处分船舶的方式设定海事担保

  对于能否接受以限制所有人处分船舶的方式设定的担保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 73条第 2款的规定,设定海事担保的方式为提供现金或者保证、设定抵押或者质押。因此,以限制所有人处分船舶的方式设定海事担保,在担保的方式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以这种方式设定担保,船舶所有人虽不能在担保船舶之上再设定船舶抵押权、办理船舶过户登记等处分船舶所有权的手续,但船舶仍在营运中,随时有可能产生《海商法》第 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甚至在设定担保前就已存在船舶优先权,同时也有可能产生《海商法》第 25条规定的船舶留置权,以上述方式将船舶作为担保,风险过大,该担保并不可靠,也不充分。
  第二种意见认为,以限制所有人处分船舶的方式设定担保是可接受的担保。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分述如下:
  第一,《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 73条第 2款虽规定了现金、保证、抵押、质押这 4种海事担保的方式,但法律对以其他方式设定担保并无禁止性规定。同时,《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 75条还规定,担保的方式及数额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在此,担保的方式并未明确是第 73条规定的 4种方式,且当事人对担保方式可以协议确定,这也可以从另一方面反映法律未限制以其他方式设定担保。以限制船舶所有人处分权的方式设定担保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首次对担保的方式作出明确的规定,此前司法解释对担保的方式并无特殊要求。 19 8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前扣押船舶的具体规定》规定,被申请人提供可靠的、充分的担保后,海事法院经过审查认可的,应当经院长批准及时发布解除扣押命令。 19 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变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具体规定》第 1条“强制变卖船舶”第 (一)项规定,船舶被扣押后,船舶所有人在 30天内拒不提供充分、可靠的担保,法院可以应申请人的申请予以强制变卖。19 9 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第 1条也有类似规定。 19 9 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第 4条“扣押船舶的申请与担保”第 (四 )项规定,被申请人按海事法院裁定提供担保后,经海事法院审查认可,海事法院应当及时发布解除扣船命令。可见,在判断担保能否接受所应采取的标准是担保的可靠性和充分性,而不能拘泥于担保的方式。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