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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解释:“麦迪逊两难”之消解

  二、“麦迪逊之两难”之原意分析
  事实上,美国宪法所体现是一种理性的民主与宪政原则既对立又统一的共和国理想。诚如桑斯坦所说:“美国宪法的制宪者试图通过建构一个将同时消解君主制遗产、政府官员所体现出来的自我利益以及党争的权力或多数暴政这三重相关的危险的政府体制。”[6]能够防御与消解君主制的制度就是民主共和,而抵御公共权力的官员以公谋私的普遍危险则莫过于法治,对多数人可能造成的“党争”权力或暴政则予以高度的警惕并加以制度防范,这就是宪法解释权力的设计之因。在被拥有美国“宪法之父”美誉的麦迪逊看来,党争其实就是“一定数量的公民,无论是全体公民中的多数或少数,基于某些共同的情感或共同利益而团结起来,以反对其他公民的权利或社会共同体的永久与全部利益”的集团[7]。这种党争在麦迪逊看来是最大的危险,他认为:在美国政府中真正的权力掌握在共同体多数人的手中,对私人权利的侵害被视为是主要的忧虑恐惧,而这种侵害并非来自与政府选民意志相抵触的政府行为,而是来自一个代表多数选民意志的政府的行为。[8]麦迪逊指出:“如果某个多数由一个共同利益而联合起来,那么少数人的权利将无保障。”[9]因此对于制宪者而言,多数规则是一个高度模糊的“善”,即使是一个一贯多数,如果为了自身的利益而诉诸于权力这惟一的东西,也不应当恣意而为。如何使美国宪法中所保障的权利得以实施呢?美国人对此提供的答案最终归结为司法审查。[10]所以,迄今美国的多数法律学者都接受了这种观点,即制宪者和批准者建构宪法时期望联邦司法机关解释宪法,以此审查某些多数决定的合宪性。[11]正如汉密尔顿指出:对立法权的限制“在实践中除了通过公正的法院之中介执行外,别无二途,因为其义务就是必须宣布所有与宪法明确的要旨相冲突的法令均是无效的。倘若没有此权力,那么宪法所保留的特定权利或特权将化为乌有。”[12]由此可见,美国制宪者所设计的民主共和体制是一种宪政民主共和,宪法之下,所有主体包括人民这一多数都必须受到制约,对人民这一多数的怀疑与不信任之理论根源在于人性,质言之,对人民的怀疑与不信任实际上是对人性的怀疑与不信任。而对人民多数的怀疑导致了对违宪审查制度与司法性宪法解释制度的正当性的认可,因为“司法审查制度之意图就在于对立法权的制衡,其基本目的是在实施普通法的过程中,保护人民的慎思的判断,而避免因人民的代理人所带来的思量不周或短视的后果。”[13]这种对人民多数持一种审慎与怀疑的态度,与制宪者的意图是相吻合的。制宪者在原初创设宪法时所确立的参议院议员与总统非由人民直接选举制、总统与议会之间以及议会两院之间的分权制衡制等等,都有助于解释为何制宪者当初意图即对人民多数秉持怀疑的态度。在司法审查与宪法解释中,司法权事实上构成的对议会这一人民多数载体的警惕与制衡或许恰好符合了制宪者设计宪政理想时所体现出来的意图。麦迪逊认为:“公正是政府的目的。它是公民社会的目的。它始终是也必将是人们所追求的目标,直到得到它为止,或者直到自由在追求中丧失为止。”[14]对公正的追求体现在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在纽约市政大厦围框上方写着:公正的政府之治是好政府最坚实的支柱(The rule of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is the firmest pillar of good government)。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前庭上方也雕刻着“法律之下,平等公正(Equal Justice Under law)”的箴言,而且大法官径直称为Justice。美国电视每天直播一档“法官朱利”(Judge-July)现场判案的节目,其主旨就是“何谓公正(What is Justice)?美国当代杰出的宗教人士艾根(Egan)经常向民众演说的一句话就是:你为公正做什么(What are you doing for justice)?既然公正是政府的目的和社会的目的,那么对少数人自由与权利的保障与实现就应当是宪法解释者们所必然遵循的原则与精神之“框”,这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美国最高法院在20世纪所创设的一系列公民自由与权利会得到美国大多数人的认可,换言之,美国宪法解释的发展是在“公正”之框内进行的,它没有脱离开制宪者所预设的宪政原则与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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