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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法司法化:案例评析》 前言

  还有一种理由认为,我国采用人民代表大会制的政权组织形式,法院的地位从属于权力机关。普通法院如果拥有解释宪法和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就会造成“法官造法”的后果,与我国的整个宪法体制不符。
  
  四
  将宪法理解为公法,而不是私法的观点是错误的。宪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具有两种涵义,一种是指作为根本法的宪法,也即宪法典,是指集中规定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和基本政策,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活动原则、职权及其相互关系的规范性文件,这种文件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是单一的,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另一种是指作为部门法的宪法,也即一系列调整人民在行使“当家作主”权力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也即宪法性法律,如各种选举法及国家机关组织法、集会游行示威法等。作为部门法的宪法,属于公法的范畴,而作为根本法的宪法,却是所有法律的“母法”,其调整领域既涉及公法,也涉及私法。
  宪法具有间接法律效力的观点同样也不能成立,宪法固然要通过法律加以具体化,但法律也是同样通过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再加以具体化,难道法律也是一种间接法律效力吗?法律创设公民的权利与义务,宪法在更高的层次上创设公民的权利与义务,法律调整社会关系,宪法在更高层次上调整社会关系。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是针对整个法律体系内的各种不同层次的法律文件而言的,对于公民,同样也是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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