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船舶抵押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查担保法四十二条第四项,必须经抵押登记才能生效的抵押财产亦包括船舶,这么一来,似乎海商法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与该项规定发生冲突。其实不然,就海商法的体系而言,能作为海商法项下船舶抵押权标的只能是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即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急吨以下的小型船舶除外,其他船舶不在此列。作为一种法定的例外情况,建造中的船舶也可设立船舶抵押权,笔者认为,该船舶完工后应符合海商法规定的船舶要件,否则不能按海商法的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根据担保法九十五条海商法等法律对担保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那么海商法规范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抵押问题,担保法规范非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抵押,并无冲突。那种认为海商法担保法关于船舶抵押登记相冲突的观点,忽视了两部法律项下抵押权标的的不同,是错误的。
  但我们应注意到,交通部《船舶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及农业部《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十九条在船舶抵押登记问题上也取登记对抗说,条例所指船舶是各类机动、非机动船舶以及水上移动装置,但船舶上装备的救生艇和长度小于5米的艇筏除外;办法所称渔业船舶系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上述船舶定义的范围与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存在交叉关系,凡符合海商法规定要件的船舶均应适用海商法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可见,上述条例与办法中船舶抵押权登记对抗的规定和海商法相关规定相互衔接。担保法未界定船舶的范围,担保法项下作为抵押权标的的船舶只能是指除海商法意义上船舶以外的船舶,故上述条例与办法的规定与担保法的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冲突,一取登记对抗说,一取登记生效说,对此应如何处理呢?《船舶登记条例》、《渔业船舶登记办法》是部门规章,不是担保法九十五条的规定的法律,不得例外适用;担保法是法律,其效力优于上述条例、办法,二者发生冲突似应以担保法的规定为准。这势必造成船舶抵押权登记的效力因船舶大小的不同而不同,是十分不科学的;经了解,船舶登记机关行政上隶属交通部、农业部(渔船),在实务中是依两个部颁规章行事,这也造成法律规定与船舶抵押登记实务的脱节,是十分有害的。有的学者认为担保法关于抵押合同登记生效的规定是在现有立法上的一种倒退,也不符合国外关于抵押权登记效力立法发展的趋势。[1]敌应修改担保法关于抵押合同登记生效的规定。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