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
担保法关于船舶抵押合同登记生效规定的不科学性,故本文以下讨论的船舶抵押系指
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抵押。
二、船舶抵押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有区别的。按照
合同法的一般理论,合同的成立必须居于当事人的合意。
经济合同法第
九条规定,“当事人双方依法就合同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合同即告成立。”合同的生效指合同具备一定要件后便能产生法律效力。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合同成立的时间也就是合同生效的时间,因此合同成立的时间可以成为合同生效时间的标准。当然,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海商法对船舶抵押合同于何时成立、生效未作特别规定,只规定船舶抵押权的设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所以,船舶抵押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应适用
合同法的一般原理,船舶抵押合同从双方当事人就被担保的主债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抵押船舶的船名、国籍、船舶规范、所有权属;抵押担保的范围等合同主要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合同即告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相应地船舶抵押权也告设立,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船舶抵押合同成立、生效于合同签订之时可以从我国船舶登记制度演变的轨迹看出,1986年10月15日交通部颁布的《
海船登记规则》第
七条规定,“船舶所有权、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取得以及变更、注销,均应登记,从登记完毕之日起生效。”实行的即是登记生效制度。现该规定已废除,新颁《
船舶登记条例》第
五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实行的是登记对抗制度。我国原《
渔业船舶登记章程》对渔业船舶抵押权是否应经登记未作规定,1996年1月24日的农业部新颁《
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
十九条规定,“渔业船舶抵押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共同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亦取登记对抗说。上述虽是两个部颁规章,都反映了我国在船舶登记立法上从船舶抵押权登记生效到船舶抵押权登记对抗的飞跃,体现一种立法趋势,与
海商法登记对抗的规定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