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因之三:审前程序中被追诉人之地位的客体化
如前所述,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是否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以及证明到何种程度在现行的司法解释中缺乏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都坚持一种“谁主张,谁举证”的观念,认为辩护方作为“排除非法证据”这一主张的提出者,当然应对其主张的成立承担证明责任,而且在有些情况下法庭甚至要求被告方承担证明责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但是,在被告人提出自己受到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并要求排除非法供述笔录的情况,法庭要求被告方承担自己受到刑讯逼供证明责任,这既是不合理的,也是不现实的。这是因为,在中国的刑事侦查程序中,羁押已经成为“原则”,而非羁押则成了“例外”,而且这一羁押通常还会一直持续到法院的判决生效后,不论其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以及可能判处刑罚的严厉性。显然,只要犯罪嫌疑人身处未决羁押状态[③],其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就很难得到有效保障,而往往逃脱不了成为侦查机关追诉对象的命运。因为,犯罪嫌疑人一旦被羁押,其人身自由乃至生命安危实际上将被控制在侦查人员手中,加上,在整个预审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根本无法得到辩护律师的帮助和支持。因此,即便在预审讯问中发生了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被告方也根本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除非刑讯逼供极为明显诸如造成人体残疾等极端情况。况且,通常被告人只有到了法庭审判阶段,才能对刑讯逼供问题要求法庭进行调查,而此时距离预审讯问行为的发生已经至少有数月甚至更长的时间。这时再由被告人本人承担证明刑讯逼供发生或者“有罪供述”系侦查人员非法取得的责任,显然属于强人所难。如果说对于刑讯逼供的存在,让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属于强人所难的话,那么,对于所谓“威胁”、“引诱”、“欺骗”是否存在的问题,让犯罪嫌疑人承担证明责任,则几乎是不可能的。因为这些手段基本上是通过言语的方式进行的,几乎不会留下任何的“证据”供被告人向法庭提供。也正因为如此,近年来法学界和律师界一直在呼吁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应当允许律师在侦查人员讯问嫌疑人到场参与,从而可以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是否可和起到一种“见证人”的作用。
原因之四:被告人在法庭审判中普遍缺乏律师的有效帮助
基于前文的分析,要切实实施司法解释中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警察的非法取证行为实施程序性制裁,就必须建立程序性裁判。但是,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殊的裁判形态,程序性裁判所要解决的主要是公共权力机构实施的诉讼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的基本权利是否受到侵犯以及是否需要实施程序性制裁的问题。在这一背景下,当事人要想获得对自己有利的判决,必须通过提出程序性申请的方式启动程序性裁判程序,并通过提出证据、证明本方主张、发表意见的方式来促使裁判者实施程序性制裁。而这一系列的诉讼行为的实施,没有律师的有效帮助通常是难以进行的。即使被告人本人具备法律素养,但是其一旦面临刑事指控,就容易因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丧失最基本的“理性能力”。所以,如果说在实体性裁判中,缺乏律师帮助的被告人还可以通过否认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而进行有限的实体性辩护的话,那么,在程序性裁判中,指望被告人尤其是缺乏法律专业知识的被告人进行这种带有进攻性质的程序性辩护,这简直是不切实际的幻想。作为一种最尖端的辩护形态,程序性辩护显然不是一种被告人“自卫式”的辩解和求饶,而通常是辩护律师以警察、检察官和法官存在程序性违法为由,所进行的要求对其实施程序性制裁的积极进攻。可以说,对于合法权益受到程序性违法行为侵害的被告人而言,如果没有律师的帮助,他们将因为缺乏“为权利而斗争”的基本经验,而使自己陷入“有理不会伸”的悲惨境地,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裁判也将因此失去存在的意义。正因为如此,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将被告人获得律师有效协助的权利视作嫌疑人和被告人最基本的诉讼权利,甚至确保被告人获得律师的有效协助本身就被视为是公正审判的一个重要标志。但是,在中国各级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中,被告人有律师帮助的仅占30%左右,这显然会对非法排除规则的顺利实施构成一个十分严重的威胁。当然,在那些有辩护律师的案件中,律师的参与效能如何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也有非常重要的影响。由于长期以来,中国刑事法庭上的辩护律师大多习惯于进行那种所谓的“以实体法为依据的辩护”,即往往以“被告人不符合法定的犯罪主体条件”、“被告人没有犯罪故意”、“被告人有投案、立功、自首等从轻情节”等作为辩护的理由[④],而通常由于缺少进行“程序性辩护”的经验,只是在辩护词中指出侦查人员的行为存在程序违法就“草草收兵”。当然,有时辩护律师不进行程序性的辩护,未必是缺少必要的经验,很可能是缺乏与国家公共权力机关进行正面较量的勇气,特别是那些“生于斯、长于斯”并将长期在某一地方执业的“地方性律师”而言,更是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