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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

  其次,申诉举报人不能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求侵害人承担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立法目的是,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该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里“被侵害的经营者”主要指的是与违法经营者具有竞争关系的竞争者,即同业竞争对手。本案中,虽然会所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关于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生产者或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但申诉举报人与会所并不是市场竞争关系而是买卖合同关系,从某种意义上说该申诉举报人是会所的“广义消费者”。因此,申诉举报人不能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求侵害人承担责任,而应依据《合同法》及与该会所签订的买卖合同,要求该会所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最后,该案应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定性处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即“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同时该法第十九条规定了经营者对应的义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中,会所将购买的其他公司生产的“排毒养颜胶囊”(药品)等产品,用印有自已名称的小纸袋进行包装,作为减肥食品“调理素”给消费者服用,隐瞒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质量、用途、产地等真实信息,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工商部门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予以处罚。同时,受侵害的消费者还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要求经营者给予双倍赔偿。这样认定和处理不仅在事实和法律上不存在争议,而且更有利于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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