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虽然法律和司法解释已经就刑讯逼供获得的供述应当排除作了规定,但由于实施性规则的不完善,导致实体性规则不具有操作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徒具空文。那么,我们的第二个努力应当是在立法层面上展开。首先,应当参照《公约》的有关规定,对“非法证据”有一个比较明确的界定,把刑讯逼供获得的证据,包括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都纳入到可以排除的非法证据之列。其次,应当及时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实施性规则,使该规则更具有可操作性。例如,规定被告方可以在审判期间对控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向法庭申请排除证据,法院应当对该证据的合法性进行专门的调查程序。在证明责任上,规定控方就证据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并在必要的时候通知侦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辩论,法庭认为证据为非法取得的,应当裁定将该证据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果认为证据合法的,应当说明理由。再次,在司法救济上,应当规定审判机关消极或者不公正对待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后果。如果法庭拒绝受理辩方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或者被裁定驳回的,辩方可以就此程序性事实上诉,由二审法院裁定。当然,上述立法层面上的努力主要是从
刑事诉讼法修改或者证据立法的角度进行的,这就意味着,目前仅仅落实于“司法解释”层面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当提升到基本法律的层面上,这样才能算真正实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立法。
我们的第三个努力,应当在司法制度的层面上展开。前文的实证研究已经表明,没有相关的司法制度配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可能有效运作。首先,应当加强对侦查权行使的控制机制。在讯问中,要建立和完善侦查机关的规范化和侦查程序的规范化,前者表现为侦查机关和羁押机关实现真正的组织分离,保障被讯问人在羁押期间的人身权利;后者表现为讯问程序的规则要合理而公正,保证讯问的时间、地点、录音录像都符合规范化操作的要求。其次,应当完善律师辩护制度,保障侦查、起诉期间的辩护权和审判期间的辩护权。侦查起诉期间的辩护主要包括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在场权、取证权等,这些都关系到律师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辩护的质量。审判期间的辩护主要是对律师程序性辩护权利的保障,让律师在法庭上有机会提出辩护并获得适当的救济机会。再次,应当加强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程序的控制权,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现有的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的模式以及彼此地位态势,有必要通过渐进的改革去转换,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新构造应当是我们的目标。只有建立了司法机关的优越地位,建立了司法令状或者司法审查的机制,法院才能在排除非法证据上拥有真正的权力,并作出中立的裁判。当然,要真正实现非法证据排除的效果,还需要有陪审团制度或者预审法官制度的配套,即使因为客观原因不能建立上述制度,庭前证据开示制度还是有必要的。
四、结语:不仅仅是证据规则的努力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刑事司法制度中的意义,可能远比我们想象的要重大。因为它不但体现着一个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理念,而且折射着社会的思想意识和价值观念。即使在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贯彻得比较好的美国,对于该规则的反对声音也是曾经异常强烈的。但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依然在两大法系的司法制度中,获得了广泛而持久的生命力。
虽然本文的实证研究给读者展现了关于中国司法制度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近乎悲观的命运,但是这种真实的状态应该是法律运行的常态,因为不管我们抱着多么美好的愿望,“行动中的法”总是会与“书面中的法”产生裂缝的。诚如赫尔曼教授所言:“在阅读
刑事诉讼法文本的时候,我们不能陷入一种天真的法律证实主义思想,认为实际中的刑事诉讼程序在任何一个方面都是与法律的规定相吻合一致的。我们应当是把刑事诉讼程序视为是一种具有生命的有机体,它如同其他任何一个在社会中产生功能的系统一样,时刻在经受着变化,也常常以偏离法律规定的方式自己在发生变化”。 正视这种变化,才是我们应该拥有的勇气和理性的态度。中国要确立该项规则,不仅仅是在证据规则方面努力,可能需要的是更多的力量支持和改革幅度。近十年以来,我们看到了非法排除规则在中国渐渐开始浮出水面,也看到了司法机关的努力。最近,笔者从最高司法法院和最高立法机关都获得了关于改革完善该项规则的令人振奋的消息,因此,本文的结语,应该是在较为乐观的心情下搁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