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对农户的监督力度不同
传统的农业合作中不能有效克服的一个问题在于,农户可能会有机会主义行为。比如当合作社的产品具有了自己的品牌之后,农户可能放松对自己产品质量的要求,而搭品牌的便车。而在农户平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模式下,即使发现了这一问题,驱逐这种“拉后腿”的成员也不是特别容易。
但在“合创型”农业合作中,中心管理者不是农户,作为“外部人”,其和农户以合同纽带联结,因此要驱逐不再符合统一标准和要求的农户,只需要以解除合同的形式即可进行,相对方便些。
8、对农业合作人才的培养力度不一样
对于农业合作来说,是否具有合格的带头人和掌握高效生产方式的农户,是至关重要的。而传统农民自我摸索的合作形式显然很难实现这一点。因此有学者认为,政府应该“特别注意有计划地对各级干部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管理者进行培训,培养一批能把握合作经济组织基本理论和具体操作方法的工作骨干”
。
政府承担此职能的条件是否更优越,可另行研究。但在目前政府在此方面的投入显然不足。而“合创型”农业合作却由于外部基金具备人才、知识和技术优势,而能够实现这一点的。例如中共南充市委南充市政府在调查报告中说,“中农合创”南充项目“培养和锻炼了一大批农村合作经济组织领导人、合作创业带头人和合作项目管理人”。
除了上述各点外,我们还发现,国外的传统农业合作组织的一些变革趋势,实际上和“合创型”农业合作模式的一些要素是类似的,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证明了“合创型”农业合作是一种吸收了更先进的组织、管理办法的农业合作范式。具言之,主要的变革态势包括:
出现了产前、产中、产后营销即供产销合作的一体化,同时向深加工合作发展,改变了只卖初级农产品的局面。
开始吸收外部股东,引入非成员资本。
合作社组织与成员的交易更趋商业化。交易时普遍运用商业化的严格的成本核算原则。
交货条件愈加严格。对成员缴售的产品从规格、品质、种类等方面提出了严格的条件,以保证下游加工出成品的质量,和自身产品的易于销售和竞争力提高。
非成员管理控制出现。
总之,“合创型”农业合作的种种特色,意味着对各方面资金、人力、资源和管理优势的集中重新优化配置,同时提高了农民的组织化程度,因此是一种卓有成效、值得推广的新型农业合作方式。
二、“合创型”农业合作应受农业法的特别保护
(一)“合创型”农业合作本质上仍然是一种农业合作形态
“合创型”农业合作一方面由基金提供融物、融资的便利,另一方面由农户提供劳力进行生产,并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收益。但其显然又和普通的雇佣合同或“来料加工”等不同,而仍然是一种应当享受到农业法的特殊优惠保护的农业合作方式。这可以从如下几方面看出来:
1、“合创型”农业合作旨在为农民服务,无营利性
一般认为,农业合作组织的“最大特点在于它的服务性”,“社员之所以加入合作社,目的主要在于获取良好的服务”。也就是说,判断农业合作体的最主要标准,是其运作目的,而不是构成形态。毕竟“从本质上说,合作经济是可以包容不同类别的劳动者和投资者的联合体,并非某种单一的经济形态”。所以,既然“合创型”农业合作的制度设计和实际运作表明,其以进行实际生产的农户为基本生产者,辅以外部资金、技术支持,运作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实现农户的经济利益、改善其生活,而不是追求营利,那么将其界定为农业合作,也是没有问题的。
各国对农民合作给予种种优惠和保护,主要是考虑到了农业的基础性和农业的分散性、季节性等易受自然因素和市场因素双重制约的天然弱点,而不只是因为农民缺乏知识。“合创型”农业合作中,外部基金及其工作人员的加入,也只是加强了农民互助协作进行优质生产和抗风险的能力,并没有改变农业合作、农民合作的本质。我们不能因为有“高人指点”就否认“合创型”农业合作的本质属性。
2、该农业合作方式仍然体现了农户自愿原则
“合创型”农业合作虽然是由对外部合作创业基金发起,不是农户“自发”组织的,但其仍然是由农户自愿加入的。合同期满,农户也可以自由退出。合作并不影响宪法和农业法规定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这一原则性框架体系,也不同于人民公社化运动中的强制半强制要求进入的做法。
3、该农业合作方式体现了“资本收益有限”的特色
农业合作社的本质特点之一在于资本收益有限原则。即社员的股金投入虽然能享受一定的红利,但不能超过一定水平,如许多国家规定为同期银行存款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