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此同时,与学界“司法行为高于行政行为”的主流意见一致,最高法院人士也倾向于认为拍卖生效后,财政主管部门的界定只是一种程序意义的行为,并没有二次审查的权限。“股权性质的界定文件,是指国有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后,由财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定转让后的股权性质的行政文件”,“该文件由财政主管部门根据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以及拍卖成交证明为买受人签发。”
法官们还不无得色的说:“《规定》实施后,财政部即下发通知,要求只要买受人提供了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拍卖机构出具的成交证明,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即应办理。”尽管事实上,《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被人民法院冻结、拍卖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年11月2日起实施)语气其实并不是如此弱势,而是颇为严肃的规定“国有股拍卖后,买受人持拍卖机构出具的成交证明以及买受人的工商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证明买受人身份性质的法律文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向原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主管财政机关提出股权性质界定申请,并经界定后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第九条)。
3、宇通集团股权的成功转让模式,在将来仍然将是可操作的。
因此,虽然宇通集团股权司法拍卖事件,表面上似乎与宇通集团自身不是上市公司,而只是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有关。但是,如果寄希望于通过法律的进一步加强规制,比如扩大《规定》适用范围,来防止类似的事件产生,则未免过于乐观了。通过对目前该领域的核心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条文及其制定意旨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即使宇通集团是一个上市公司,即使其处在一个更为严格的法律约束条件之下,该股权转让事件也只不过是在公告范围等问题上有所瑕疵,社会对其避开行政审批程序或者涉嫌“MBO”的严重质疑,并没有成为法院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因此,在我国的司法界看来,即使行政审批那头通不过,通过司法来拍卖变更国有股,仍然是可以尝试的。需要完善的只是拍卖的细节程序。因此,即使是有志于“MBO”者,如果有充分的竞争力,那么通过司法拍卖取得股权仍将是走得通的。
而且,鉴于上市公司在国民经济中具有更为核心的地位,对其国有股的冻结、拍卖尚且只是如此规制,我们很难想象有关部门以后还会对非上市公司国有股拍卖问题出台更为严格的规定。因此,至少在将来的一段时间内,试图通过演司法拍卖的“戏”来控制一家非上市公司(即使可能意味着进而控制一家上市公司),应该仍然是可行的。
何况,参照西方的分法,有限责任公司应该是“闭锁公司”,股东之间带有一定的人合性和互相信赖性,这和股份公司即“公众公司”中的股东关系是迥然不同的。所以对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实际上本来就未必需要采用和股份公司一样的办法,完全可以考虑是不是允许其在转让股权时采取小范围的拍卖或者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以防止过于异质的股权受让人进入。
三、地方法院“架空”国家部委政策的合理性分析
如果说宇通集团国有股拍卖事件在法律上有什么特别的讨论意义的话,那也不应当是一种技术层面的问题,而应当是一种价值层面的拷问,即一个区法院的拍卖裁定,使国家部委持续了两年多的“拖延政策”所试图达到的效果化为乌有。这种“架空”,当还是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