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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宇通集团案”略论企业国有股的司法拍卖问题

  四、对企业股权司法拍卖制的进一步观察
  宇通集团由于涉嫌MBO而转而采用司法拍卖的方式实现了股权变更。实践中,其他多种原因而诱发的股份司法拍卖活动亦颇为普遍,甚至形成了中介机构的“市场”。其中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股权转让尤为引人注目。事实上,宇通集团事件备受关注,多少也与它涉及到上市公司宇通客车的控制权的变迁有关。为了使说明的问题更具普遍意义,同时也鉴于此类问题性质的相通性,本文对其他情况的股份司法拍卖问题也略作说明。
  除了像宇通集团这样的,一些股份公司的非流通法人股转让要走司法的别径,也可以说是制度设计问题造成的。例如在2004年12月前,证券登记结算部门在法律法规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拒绝对5%以下的上市公司法人股的转让进行登记。这就迫使许多有客观转让需求的人不得不另从法院觅僻径,使许多所谓的拍卖中介应运而生,做出了不少令常人难以想象其奥妙的承诺,如既能营造生动、真实的拍卖场面,又能确保股权最终落入预定的受让人手中(这里,市场化的“流水线”的形成,的确可能和地方司法体系运作不规范有关)。直到2004年12月15日,上交所、深交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联合发布《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转让业务办理规则》将门槛放低到1%,且持股数量不足1%的股份持有人也能转让(但必须将其股份转让给单一受让人)之后,才多少消弭了这个地下市场。
  另外还有一些公开的案例,也可谓是在行政机关政策不明、犹疑不决之际(尤其是涉及所有者性质问题的时候),司法机关帮助当事人实现了皆大欢喜的局面。如2003年ST桦林股权司法拍卖案,被拍股权持有人国有企业桦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桦林集团”)将所持的ST桦林(桦林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质押后因无力还款,由法院对股份价值评估后进行司法拍卖,前两次因为无人竞买而流拍,第三次拍卖依照拍卖规则,底价降至评估价值的80%。此次有三家公司参加了竞拍,但由于两家事实上的弃权,使第三家:新加坡独资的佳通轮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底价竞得(此案应该是遵循了最高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种种程序性要求的)。而此案的背后,是佳通轮胎公司对桦林轮胎公司的长期关注和苦于外资身份的迟迟难入,以及其在拍卖前后与ST桦林和当地政府的多次接触和默契的达成。虽然此案前后也有做“戏”的成分,但却并无不合理之处,既然内资企业无人应拍,那外资企业进来,显然有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此案系首个外资通过司法拍卖获得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案例,黑龙江省国资委也对股权变更予以认可。
  当然,即使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行政机关也始终不愿意放弃国有股股权转让的审批权。中国证监会也曾多次试图将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的司法拍卖纳入交易所的场内市场和自己的管辖范围内,不过因为缺乏法律授权,所以并不很有效。证监会曾表示:“从证券市场监管角度看,司法拍卖上市公司非流通股,涉及股份转让的证券交易场所管理规则,受托办理拍卖事宜机构的证券经纪业务资格管理规则,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管理规则、上市公司收购管理规则等等。”但基于司法强制执行的拍卖仍然并没有完全通过证券交易所进行,而是大量的在交易所之外通过拍卖行拍卖的现实,《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转让业务办理规则》中对此予以放宽,只要求在拍卖后办理股权过户手续时,先在结算公司进行股份查询,然后至交易所办理股权转让确认,最后去结算公司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04年12月31日,上交所、深交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联合发布的《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转让业务办理实施细则》中进一步规定,涉及执行司法裁决办理股份转让手续的,司法机关应当先向结算公司进行股份查询,再至证券交易所办理股份转让确认,经证券交易所确认后,至结算公司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证券交易所对前款文件进行形式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确认。司法裁决股份转让经证券交易所确认后,司法机关至结算公司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交证券交易所出具的股份转让确认书。结算公司对前款所述文件进行形式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向司法机关签收送达回证。”不过这种证监会对司法强制执行程序的限制性规定,即使只是形式审查,仍然不得不让人怀疑是否有约束司法机构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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