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若法律、合同条款或对合同性质或整体实际情况无其他规定,下列当事人特视为履行对合同内容有重大意义义务的当事人:
1) 买卖合同中的卖方;
2) 赠与合同中的赠与人;
3) 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
4) 无偿使用合同中的出借方;
5) 产销合同中的企业主;
6) 旅客运送合同中的运送方;
7) 货物运输合同中的运输代理方;
8) 借贷(信贷)合同中的出贷人(债权人);
9) 转让货币债权的融资合同中的融资方;
10) 银行存款和银行开户合同中的银行;
11) 保管合同中的保管方;
12) 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
13) 委托合同中的受委托人;
14) 临时代理合同中的临时代理人;
15) 经纪合同中的经纪人;
16) 商务许可协议中的许可方;
17) 质押合同中的质押人;
18) 担保合同中的担保人;
19) 许可证协议中的许可证签发者。
4. 若法律、合同条款或对合同性质或整体实际情况无其他规定,下列情形,特别视为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是:
1) 在有关建筑承包的合同和有关规划和开发义务的产销合同中,为按照相应合同规定成果主要完成地国家的法律;
2) 在有关简易公司(einfache Gesellschaft)的合同中,公司开展活动的主要场所地国法;
3) 在有关拍卖、竞标合同或者在交易所缔结的合同中,为拍卖和竞标地以及交易所所在地国法。
5. 若法律、合同条款或对合同性质或整体实际情况无其他规定,含有各种合同要素的合同,适用从整体上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6. 若合同中采用了国际交往中得到认可的商业术语,则在合同无其他说明的情况下,认定当事人协议将称为商业术语的商业交往惯例适用于其合同关系。
第1212条:消费合同的准据法
1. 为了个人、家庭以及其他与企业行为无关的需要,使用、获取、订购能动物品(产品、服务)或企图使用、获取或订购这种物品的自然人对合同准据法的选择,在下列情形中,并不导致该自然人(消费者)放弃受其住所地国法中的强制规范所保障的权利:
1) 合同的缔结以在该国向消费者提供的报价或广告为前提,并且消费者在同一国家实施了缔结合同所必要的行为;
2) 消费者的缔约相对方或其代理人曾在该国收到消费者的订单;
3) 消费者为获得能动物品、开展工作或提供服务而在另一国所做的订购,且消费者到另一国系受缔约相对方鼓动缔约所致。
3. 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不适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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