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在造成损害的行为或其他事件发生后,当事人各方可以就损害赔偿的义务适用法院地国法进行协商。
第1220条:因造成损害所生义务的准据法的适用范围
因造成损害所生义务的准据法,尤其决定下列事项:
1) 个人对所造成的损害的侵权行为能力;
2) 对非损害造成者的个人课加损害责任;
3) 责任原因;
4) 责任限制和免责的原因;
5) 损害赔偿的形式;
6) 损害赔偿的范围与金额。
第1221条:因货物、产品或服务缺陷造成损害所生义务的准据法
1. 因货物、产品或服务缺陷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依受害人的选择适用:
1) 销售者、制造者或其他造成损害者的住所地或主要活动场所所在地国的法律;
2) 受害人住所地或主要活动场所所在地国法;
3) 工作完成地、服务提供或货物取得地国法。
本款第2、第3项所规定的受害人做出的法律选择,仅在造成损害者不能证明货物系因未征得相应国家同意而进入其领域流通的情况下才能得到承认。
2. 若受害人不使用本条规定的法律选择权,则依本法典第1219条的规定确定准据法。
第1222条:因不正当竞争所生义务的准据法
因不正当竞争产生的义务,若法律或对义务的性质无相反规定,适用其市场因该种竞争受到影响的国家的法律。
第1223条:因不当得利产生的义务的准据法
1. 因不当得利产生的义务,适用得利发生地国法。
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将法院地国法适用于该义务。
2. 在现有或假设的法律关系情况下取得或保存财产,则因与该法律关系有关的不当得利产生的义务,适用曾调整或可能调整该法律关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1224条:继承顺位关系的准据法
1. 继承顺位关系,依被继承人最后住所地国法确定,但本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动产的继承顺位,依该财产所在地国法;经俄罗斯联邦国家注册机关注册
的不动产的继承顺位,依俄罗斯法确定。
2. 个人设立和撤消包括有关不动产在内的遗嘱的能力以及该遗嘱的形式或撤消遗嘱文书的形式,依遗嘱人设立遗嘱或文书时的住所地国法。设立遗嘱或撤消遗嘱,若符合设立遗嘱或撤消文书地法律或俄罗斯法律的要求,则不得因不符合形式规定而认为无效。
【注释】 *“俄罗斯联邦国际私法”规定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三部分第六编中,2001年11月1日由国家杜马通过,2001年11月4日由联邦议会批准,2002年3月1日起生效。该法规根据德文译本译出,官方文本为俄文。——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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