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在笔者看来,一审法院和两级检察机关乃至负责此案侦查的公安机关没有依职权为邱兴华进行精神病鉴定并非就是失职,更谈不上是——如有的网民所说的——“严重的失职”。从而,也就更不应当借此来追究相关人员的错案责任。当然,如果承办该案的警察、检察官、法官明知或确信邱兴华患有精神病,而考虑到民愤故意不为其进行鉴定,则另当别论。但,至少从媒体的报道来看,现有的证据并没有显示出存在这种情况。
笔者当然无意为有关部门及承办该案的相关人员开脱。不过,无论如何,失职与否,都不能简单地完全以“邱兴华最终被鉴定出精神病”作为判断的唯一标准。否则,不仅极不合理,也是一种苛求。尽管现行
刑事诉讼法第
43条明确要求,“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 、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但是,“法官的使命是被动地居中裁判,而一般不应主动地去发现真相。换句话说,裁判者通常只应当在有人提出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才会进行相应的司法裁判活动,这是确保其所作出的裁判结论获得争议各方乃至社会公众普遍认同和信赖的基本保证之一。
对于承担追诉职责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而言,其主要的使命应当是,如何确保侦查破案的成功与在法庭上成功地证明被告人有罪。这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赖以“安身立命”的根本保证。因此,无论是一审法院,还是两级检察机关,抑或是此案的侦查机关,都不应对“邱兴华最终被鉴定出精神病”承担错案责任。
事实上,在邱兴华是否患有精神病的问题上,不仅二审审理中控辩双方的观点针锋相对,而且就是在精神病学专家之间也存在较大的争议。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又怎么能指望,作为“外行”的警察、检察官、法官们能作出邱兴华可能患有精神病的判断,从而依职权为其进行鉴定呢?进而,以邱兴华患有精神病为由,来逆向推断办案人员的认识、判断存在错误,在前提上是没有根据的,据此来处罚办案人员,更是荒谬的!
当然,以上的论述是建立在陕西高院会同意为邱兴华作精神病鉴定并确认其患有精神病之基础上的。如果陕西高院压根就不同意为对邱兴华作精神病鉴定,那么,上述的讨论就是完全多余的。
这不是没有可能。
笔者清晰地记得,大约就在两三年前,陕西发生了震惊中外的“枪下留人”案。这起原本普通的刑事案件,因其高度的戏剧性而迅速广为传播,也因其惊心动魄而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舆论普遍认为,该案的死刑判决存在诸多疑点。然而,陕西省高院不是同样在一片质疑声中,毅然决然地对董伟执行了死刑么?
笔者也不敢忘记,也是在几年前,陕西发生了令人惊异的“法官谋杀院长案”。一个发生在法院办公室、被害人为法院院长、被告人和主要证人都为该法院法官的“故意杀人(未遂)案件”,竟然就被该法院自行审理并作了异乎寻常的重罪判决!在二被告人上诉至陕西省高院的情况下,陕西高院不是同样对于来自各方的质疑不理不睬,而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结论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