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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国际商事仲裁立法的回顾与展望

  二、仲裁机构的独立性
  《仲裁法》改革了除以往仲裁机构受制于行政机关,行政管理人员任仲裁员的弊端,在第8条和第13 、14 条中明确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仲裁依法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并应是各行各业的专家、学者和专业技术人员。《仲裁法》14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四) 法院对仲裁的合理干预
  为保证仲裁的充分有效性,从各国国际商事仲裁实践来看,各国法院再不同程度上对国际商事仲裁施加干预,以保证仲裁的公正以及维护公共秩序。但纵观各国立法,都明显地反映一相同的趋势即:法院对仲裁的的司法干预不断弱化。
  《示范法》第5条规定:“由本法管辖的事情,任何法院均不得干预,除非本法有此规定。”与这一趋势相适应,我国的仲裁立法也建立了法院司法监督与仲裁之间的,以支持为主导的合理干预关系。
  第一, 法院对仲裁机构的支持。
  首先,《仲裁法》5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1958 年《纽约公约》第2条第3 款规定:“如果当事人就诉讼所涉及的事项已经达成本条意义内的协议,缔约国的法院受理诉讼时应该依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命令当事人提交仲裁……”我国《仲裁法》第26 条作出了同样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是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在一般情况下,法院不希望当事人轻易逃避仲裁义务,在当事人存在有效仲裁协议时,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诉讼时,法院基于另一当事人的请求应当拒绝受理或驳回起诉,而终止诉讼程度,以支持仲裁庭行使管辖权。当然,仲裁协议经法院认定无效、失效或不能实行的,法院有权受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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