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过,上述说法面临以下挑战: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度支部曾规定:田地买卖契约“除向例税契之外,另贴印花”。23安徽歙县一份宣统二年(1910)的地契上贴有一枚面值二十文的大清印花税票。24这是否意味着从印花税一开始引入就存在着和契税并用于房地买卖的事实呢?对此问题,民国三年的《契税条例》给出了合理的解释。其第2条规定:“缴纳契税以贴用特别印花税方法行之。”“前项特别印花税由财政部颁发”。25因此,前面的印花应理解为完纳契税的凭证,而不是《印花税法》意义上的印花,亦即此印花非彼印花。至于度支部所说的“向例税契”,则应当理解为纳税人为领取契纸或加盖红印而支付的费用。当然,如果结合前面提到的,历代实行的当事人向官府缴纳契税或“印契钱”,官府发给官颁契纸(以供誊抄草契)或契尾并加盖红印的做法,则晚清的做法明显是在偷换概念,收双份钱。然而,就是这样一种做法在民国时期却得到了继承。民国三年的《契税条例》第4条明确规定,“订立不动产买卖或典契时须由卖主或出典人赴该管征税官署填具申请书请领契纸。除缴纳契纸费五角外,无论以何种名目不得征收他费。”26同年,财政部所颁《契税条例实行细则》第5条对特别印花税种别详加规定,票面由五角、一元、五元、十元、五十元以至百元,分别对应赭、绿、红、紫、蓝、黄五色。由是可见,契税(特别印花)是契税(特别印花),契纸钱是契纸钱,二者判然有别。27
退一步讲,就算是官颁契纸有成本,收点工本费勉强说得过去,但为什么契税与印花税同时征收呢?对此,马寅初先生曾写道:
依照民国时期的土地法,对土地应征收地价税,以期达到理想的税制。但土地法虽颁布已久,尚未普遍实施,故田赋与契税尽管是过渡的资源,尚不能立即取消。迨土地清丈后,即发管业执照,无需官印契据,该时契税方可取消。故契税之准用时间,还相当长久。……开证契税法规,不称“契税法”,乃称“契税条例”,就是表示暂时的意思。28
看起来,契税与官印契据相对应,如果改用了管业执照,契税就应该退出历史舞台,而让位于地价税等新税种。然而,历史又一次没有按照人们给定的逻辑发展。民国二十三年12月8日颁布的《印花税法》改弦更张,其第5条规定:“印花税以左列凭证为课征范围:……(五)典卖、让受、及分割不动产契据:指设定典权及买卖、交换、赠与、分割不动产所立向主管机关申请物权登记之契据。”第7条(税率税额)规定“……(四)典卖、让售、分割不动产契据每件按金额千分之一,由立约人或立据人贴印花税票。”29之后,民国二十九年2月28日公布施行的《契税条例》第2条规定,“不动产之买卖、承典、交换、赠与、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权者,均应购用公定契约。申报缴纳契税,但在开征土地增值税区域之土地,免征契税。”从此开始,房屋交易的当事人不得不为同一个交易行为支付两笔税款。
契税之所以没有像许多中国固有制度那样被外来制度替代,主要是因为它能够为家财政带来巨额的收入。清末契税的税率为卖契9%,典契6%。此举为北洋政府所沿用。30南京政府时期税率常有变动,据马寅初先生的记述,在民国二十三年(1934年)前契税税率虽定为卖六典三,但在各省则有卖九典六、卖六典三、卖四典二等高低不一的税率。且于正税之外又有附加。1934年第二次全国财政会议将契税正税税率的最高限定为卖六典三。31也有资料说契税税率最高时为卖契15%,典契10%。32无论如何,契税都堪称政府一项重要的财政收入来源。可以认为,民国时期保留契税实际上是在理想状态不达的情况下为了保证财政收入不得不采取的临时性迁就措施。无奈,如同历史上无数临时措施终成定制一样,契税与印花税并存的格局遂得以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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