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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传输的著作权保护——谈六作家诉“北京在线”著作权侵权案

网络传输的著作权保护——谈六作家诉“北京在线”著作权侵权案


汤兆志


【全文】
  1999年12月1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王蒙等六位作家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做出终审判决,为这一备受各方关注的案件画上了句号。笔者作为六作家一、二审诉讼代理人,认为该案的审理对于现阶段我国对网络传输作品的著作权司法保护、对尽早完善著作权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规范这一领域的权利义务等方面都将产生重大而积极的影响。本文试图介绍一下本案的审理情况及笔者对一些相关问题的粗浅认识。
  一、一、二审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法院的判决结果
  原告王蒙、毕淑敏、张承志、张洁、张抗抗、刘震云诉称,他们分别是《坚硬的稀粥》、《预约死亡》、《黑骏马》、《北方的河》、《漫长的路》、《白罂粟》、《一地鸡毛》的作者,分别对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世纪互联公司未经许可,将上述作品搭载到其开办的网站——北京在线(网址为:http://www.bol.com.cn)上传播,侵犯了他们对各自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使用作品;2.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调查取证费;4.赔偿经济损失的精神损失。
  被告辩称,因我国法律对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他人作品是否需要取得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怎样向著作权人支付作品使用费等问题都没有任何规定,在其公司网站所载的原告作品是“灵波小组”从互联网上下载的,不是其公司首先将原告作品刊载到互联网上的,因此他们不知道在网上刊载原告作品还需征得原告同意。他们刊载原告作品的行为仅属于“使用他人作品未支付报酬”的问题,况且访问其公司“小说一族”栏目的用户很少,没有任何经济效益。我们在刊载原告作品时,没有侵害原告的著作人身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不能成立。总之,其公司刊载原告的作品无侵权故意,出现上述问题是由于法律和实践原因所致,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是其文学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对其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享有专有权。这种专有权体现在作品的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支配的权利,其有权使用自己的作品和许可他人以任何方式和形式使用自己的作品。一部作品经数字化转换,以数字化方式使用,只是作品载体形式和使用手段的变化,并没有产生新的作品。作品的著作权人对其创作的作品仍享有著作权。因此,在国际互联网环境中,原告作为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对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5)款所明确的作品使用方式中,并没有穷尽使用作品的其他方式的可能。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进行传播,与著作权法意义上对作品的出版、发行、公开表演、播放等方式虽然有不同之处,但本质上都是为实现作品向社会公众的传播使用,使观众或听众了解到作品的内容。作品传播方式的不同,并不影响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传播的控制权利。因此,被告作为网络内容提供服务商,其在国际互联网上对原告的作品进行传播,是一种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侵权行为。就本案而言,虽然在国际互联网的其他网站上亦有涉及本案原告的作品传播,但这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无关。同时,被告作为国际互联网内容提供服务商,其丰富网站内容的目的是吸引用户访问其网站,在经营活动中是否营利,只是衡量其经营业绩的标准之一,并不影响被告侵权行为的成立。对原告的损失赔偿将综合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的持续时间、侵权的程度进行考虑。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45条第(6)款、第(8)款的规定,判决:1.被告停止使用原告的作品;2.被告在其网站的主页上刊登声明,向原告公开致歉;3.赔偿原告720元至13080元不等的经济损失,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096元;4.驳回原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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