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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传输的著作权保护——谈六作家诉“北京在线”著作权侵权案

  其次,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5)款列举了作品的使用方式,作者依据这些使用方式而对作品享有的使用权的权利种类与著作权法45条第(5)款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各种方式使用作品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是统一且相互呼应的。而且最为重要的是这些规定中的列举并没有穷尽使用作品的其他方式及作者享有其他权利种类存在的可能。此外,著作权法45条第(8)款(其他侵犯著作权及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的原则概括规定,也为两审法院在现行著作权法对网络传输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正确适用法律处理本案提供了依据和准绳。
  再次,在一些法律规定中,使用“等”字以表示下位概念的省略,这在语言学和法学上都并非鲜见。比如著作权法实施条例4条第(1)款“文字作品,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显而易见,文字作品决非仅限于该项所列的4种形式,谁也不会否认一些诸如产品说明书之类的作品不是文字作品。在现行著作权法及实施条例中还有多处采用此种立法模式。故世纪互联公司关于“著作权法10条第(5)款所列举的作品使用方式,是指传统的作品使用方式,不包括网络传输”的说法是没有根据,不能成立的。
  (三)关于世纪互联的过错责任问题
  前文提到,世纪互联公司认为其网上使用的作品是网友通过E-mail方式提供的,或从其他网站上下载而来,这些作品的数字化不是其直接完成的。此外,其栏目主页载明了“本站点内容皆从网上所得,如有不妥之处,望来信告之”。再者,“所有其他小说网站,均无权利授权声明或侵权警告一类的告示”,故而认为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应当看到,关于在著作权领域侵权归责原则的适用是存在争议的。即使实行严格的“过错责任”原则,世纪互联公司的主观过错也是明显和容易认定的,首先,不管来源如何将六作家的作品上载到“北京在线”网站并加以传播的正是世纪互联公司本身,它是上述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其行为不是“链接”而是将作品上载和传播。其次,其主页上载明的内容恰恰说明其知道这些作品的著作权人,况且这些作品著作权人都是国内知名的作家。这些作品存储在其服务器上,任何网民都可浏览甚至可能下载这些作品,这些文字说明显然是将正常的逻辑关系搞到了。再次,除非法律特别要求,权利人无须有授权声明或侵权警告一类的告示,不能以此种理由来逃避其应负的侵权责任。
  (四)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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