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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持票人规则在信用证下的重构

  在最近美国一个受益人违反基础合同的判例中,议付行主张自己是开证行承兑汇票的正当持票人,应当获得开证行的付款。一审法院认为该汇票不是流通票据,因为该汇票规定在提单签发后90日付款,不是规定见票即付或在确定时间内付款的。但上诉法院否定了这一观点,认为在确定时间内付款也可以理解为在规定的日期之后一段固定时间付款,因此根据提单签发时间确定付款日期的做法并不削弱票据的流通性。票面上关于另外的无条件付款方式的记载并不导致该汇票的付款是有条件的,而仅仅表示该汇票来源于一个独立的基础交易而已。据此,上诉法院判定该汇票具有票据法上的流通性。
  在目前很多信用证下汇票都将付款日期规定为提单签发或议付等行为后固定期间的情况下,该案中上诉法院的思路是值得借鉴的。对票据形式的严格要求正是为了促进其流通性,当票据被适用于不同的商业环境中,各领域的商事惯例无疑会对其项下票据的流通方式产生影响。另一个有代表性的例子是,在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可能通过SWIFT系统进行承兑、兑付,自动加押核押,无须人工签字等等,很少会在汇票上进行“有形承兑”。票据的流通转让一般也凭承兑电文,汇票由开证行代为保管,并无实际流转。 国际商会认为这属于银行的内部做法以及国内票据法有关的问题,不在UCP的管辖范围之内,因此这种特殊的承兑方式的法律效力在实践中一度引起了很大争议——有法院认为,开证行承兑汇票后未将汇票正本退还受益人,因此该汇票不得进入贴现领域,从而否定了原告作为汇票正当持票人的主张; 有法院则确认这种无纸方式进行交易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充分尊重了国际商业惯例; 还有法院根据禁止反言原则,认为只要开证行发出了愿意承兑的意思表示,则不论是否实际承兑了汇票,都必须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诚然,这种实务做法不能完全符合国内法对票据行为的形式要求,但却是为适应信用证安排所必须,如果否定这些异于普通汇票的特性,无疑等于抹杀了其流通性,给信用证融资造成巨大障碍。因此,对于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应当充分尊重实务的操作惯例,保障其正常流转,这也是保护信用证下正当持票人的首要条件。
  (二)对于票据的取得
  法律赋予正当持票人特别保护的目的是促进票据流通,维护持票人的合理期望,因此,正当持票人对票据的取得也必须符合票据法的规定。然而,在信用证实务中,一些银行的习惯做法和票据法产生了冲突。
  根据票据法规定,以受益人为收款人的汇票如需委托银行收款,则收款人应当在汇票背面做委托收款的背书,或者直接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银行。然而,国际商会在咨询意见中表示,即期汇票不需要收款人背书。在该案中,受益人出具了以自己为收款人,保兑行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通过自己的往来银行向保兑行提示付款,但受益人未在汇票上背书。保兑行以汇票未背书为由提出单据不符。对此,国际商会认为,“该汇票是以保兑行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汇票只是作为受益人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正式索款工具。保兑行在处理完业务后仅仅将汇票存档,因此对于即期汇票而言,无需受益人的背书。” 显然,该咨询意见和各国票据法的规定都有矛盾——票据上的记载是票据关系当事人享有票据权利的根本依据,若持有票据的人仅以票据下的基础关系为由,就有权主张票据上未载明的权利,无疑破坏了票据最基本的文义性原则,这样的“票据”显然不能受到票据法的保护。
  例如,很多受益人的往来银行在进行委托收款,或议付等业务时,习惯将自己作为收款人,以证明自己对该款项的权利。但是从严格符合票据法的要求而言,作为收款人的融资行可能无法获得正当持票人的资格。在2000年新加坡法院的判例中,由于涉嫌受益人欺诈,法院签发了止付令,议付行以自己是正当持票人为由要求开证行付款。法院认为,议付行作为收款人,而不是被背书人,无法取得正当持票人的地位。 该判例还引用了英国法院的意见,即“票据的流通转让是通过交付或背书交付实现的,如果要成为正当持票人,必须是票据的被背书人或来人,但决不是收款人。” 若无法获得正当持票人资格,则融资行票据权利的取得就不是由于票据法要求的流通转让,而是基于其与受益人的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其权利不优于前手。当然,若存在开证行授权,融资行仍然可以凭借信用证关系要求开证行付款,但在发生欺诈等纠纷的情况下,融资行很难利用票据法保护自己不受前手权利缺陷的影响。因此,越来越多的香港银行在处理信用证业务时,不再以习惯上的交单行或指定行为收款人,而是由受益人作收款人随后再进行空白背书或特别背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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