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正当持票人规则在信用证下的重构

  (四) 善意审单责任
  如前所述,各国对于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承担的善意审查单据的义务有着不同的要求:英国票据法津要求诚实即可;美国票据法则要求主观上的诚实和客观上对于票据表面瑕疵或有关抗辩事由尽到注意义务,没有过失;我国票据法要求票据需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因此银行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行业规范审查基础合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以及票据本身的真实性。然而,在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尚未与信用证脱离,单独进入流通之前,银行特别是议付行要成为正当持票人所需承担的审单义务与一般票据法的规定有较大的差异。
  首先,在信用证机制中,银行要合理审慎地审查信用证要求的全套单据,包括汇票,只有在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情况下,付款人才对提示的汇票付款。然而这个实务界广为接受的习惯规则,却给理论界造成了困扰,因为该义务,至少从表面上而言,和汇票的无条件付款是有矛盾的。有人据此认为信用证下汇票的付款是有条件的,因为持票人必须提供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才能得到付款。 但该观点存在诸多问题¬——起码而言,若按照该理论,那么议付行作为正当持票人的地位显然无从谈起,因为开证行的付款还有其他的条件。实际上所谓有条件支付,是指要求票面上除付款之外尚指定办理其他事项。 而信用证下汇票的出票条款,仅仅表明该汇票的起源交易,如按某号信用证装运某种货物,并不含有变更汇票上权利义务的内容,更不构成付款的前提。 也有学者认为开证行或指定行是该汇票的票据债务人,他们与议付行有基于信用证的直接债权债务关系, 若议付行不履行约定的保证单据表面相符的义务,那么开证行或指定行可以拒付。因此,该“条件”并非汇票付款所附,而是作为汇票基础关系的信用证约定的要求。 相比之下,后种理论更支持信用证关系独立于其项下票据关系的普遍观点和司法实践。
  然而,若将银行审查单据的义务作为汇票的基础关系,又会带来银行审查汇票的标准问题——信用证项下汇票的审核标准是按照信用证操作惯例还是票据法的强制规定?一个典型的案例是2004年,中国一家开证行收到议付行瑞士银行的单据,以“汇票大写金额错误”等理由拒付。议付行认为这只是拼写错误,不构成不符点。 争议提交至DOCDEX解决 ,裁决的结论是:“原则上,汇票大小写不一致是缺陷,该缺陷是拒收单据的理由。然而在本案中,该不符点是明显的书写错误,不够成拒付的理由。因为大写金额FOUR HUNDRED FORTY SEVENTY并不存在,故宜理解为FOUR HUNDRED FORTY SEVEN,该理解与小写金额及随付单据中显示的金额相一致”。但是在随后的诉讼中,一审法院认为银行对信用证项下汇票的审单标准不仅要符合UCP500,亦应遵守票据法的强行规定,因此判断该不符点成立,开证行不应付款。而二审中,法院则认可了国际商会的专家意见,认为汇票不符点不成立,撤销了原审判决。 其实,要解决上述矛盾,不能被桎梏在国际惯例和国内法强行规定矛盾的表面,而应当深入探究此种规则背后的立法意图——《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在审单要求中明确表示,汇票是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对汇票的审核需符合信用证的规定。 作为国际商会在过去近十年来跟单信用证国际银行事务的总结,ISBP对于各国银行审单实务的标准化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同时,票据法对于票据形式的严格要求也是由于对非善意持票人过多的保护会损害票据债务人的权益,其根本目的仍然是推动票据的流通。因此,为推动信用证的流通性,对票据的严格形式要求作出一定程度的松动,采取国际惯例的做法显然是合情合理的。实际上,汇票正是作为一个具有流通性的融资工具而被引入信用证机制之中的,不但在理论上而言,它依附于信用证,信用证的特性必须高于工具自身的特性;就实际业务而言,也不可能要求银行对于各国国内票据上的要求了如指掌。因此,在审单标准上若盲目遵从国内法的要求,反而会严重压制银行开展业务的积极性,制约了信用证的融资功能。
  (五) 对欺诈的知晓与否
  在信用证欺诈例外的案件中,融资行对欺诈是否知晓,常常是决定其是否具有正当持票人地位的关键。 有评论说,“在两个无辜者——开证申请人和为义务转移而付出代价的正当持票人之间作出选择是一个困难的政策上的问题。” 但如何判定融资行对欺诈的知晓,其实是更加困难的问题。特别对于开证行而言,要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举证融资行对欺诈有实际的了解或收到了关于欺诈的通知,是非常艰难的。因此,更多的争点集中在持票人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是否有理由知晓欺诈的存在。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