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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行为的实践性

  萨维尼的理论也并不完美。物权行为的基本观点,可以轻松地从实践行为的特有属性中推导出来,但无因性原则无论在逻辑上还是在制度上都有不容回避的困难。下面先简要论述如何从行为构成的角度理解分离原则、抽象原则和形式主义原则,然后剖析无因原则的逻辑陷阱。
  分离原则不过是说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具有不同的行为构成,从而在实体上相互独立,虽然它们有因果关系,但毕竟是两个不同的“东西”。萨维尼强调交付是一个独立的契约,稍显多余,其实他只需要证明交付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事实就够了,但在习惯了以契约来解释一切的西欧国家,也许只有契约才是独立的法律事实,这就有待于专家们的考证了。
  抽象原则是真正的理论壮举。按照法国民法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一般观点,既然交付是义务必须履行的结果,那么实际交付中是否另有意思表示并不重要。王利明先生就认为:“在交付以前,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就已经形成移转动产所有权的合意,因为该合意的存在,从而使动产一经交付便发生移转所有权的效果。”[10](P62)但是萨维尼却主张合同意思表示只能产生债法或其他法律上的效果,交付中的意思表示才能创设、变更、移转或者废止物权。其实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就是潜在的物权,抽象原则实际上已经指出了物权合意与债权合意的内容虽然一致,却有 “欲行”和“即行”的时态差别,可惜萨维尼及其追随者们没有迈出这一步。
  形式主义原则也称为公示公信原则。“形式主义”这个说法很有意思,它表明持论者始终如朱庆育博士那样以表意行为的范式来理解物权变动,好象交付或登记只是一种特殊的说话方式而已,完全忽视了公示行为的实施性和公信力的实效性。意思表示在本质上是不可能被公示的,如果它尚未被转化为事实状态,既便在世界所有媒体上发布,其他人也没有知道的义务。 公示的意义绝不在于“说”出意思表示的内容,而是要通过“行”将其变成事实,并在此基础上使物的隶属关系产生社会公信力,因此,物权公示的内容并非意思表示,而是物的事实状态。物的事实状态必须通过实施才可以获得,物权公示就是这种实施过程,意思表示的功能仅在于界定公示的法律意义。
  物权行为的独立行为构成由分离原则确认,其主、客观方面在抽象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中又分别体现出来。但要注意,意思表示和物权公示只是物权行为的逻辑要件,不可视为立法中的实体要件,分析交付和登记的行为构成是法学而不是立法的任务。象王泽鉴所言:“因法律行为而生之物权变动,必须具备意思表示及交付(动产)或登记(不动产)二项要件”[11](P257)显然是把逻辑要件误作实体要件了。其实物权公示之际必然存在意思表示,否则只能是梦游而不是人的行为,物权公示以外的意思表示也并非物权转移所必需,第三人没有调查先手卖主意思表示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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