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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行为的实践性

  本文之所以选择本体论的角度来阐释物权行为概念,就是因为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不能独立于实际交付,两者一旦在行为构成上彼此分离,都将会丧失原来的意义。如果象王泽鉴那样把物权合意抽象出来独立看待,那么物权合意与债权合意实际上就没有任何区别,因为两者都是以物权转移为内容的。不同的地方在于,债权合意对物权的转移尚在计划之中,因此只能形成(以转移物权为内容的)债权,而物权合意的内容却是当下对物权的转移。物权合意转移物权的即时性必须和实际交付在实体上统一起来才有意义,因为只有实际交付中的意思表示才具有现在进行时的时态属性,而债权行为的意思表示则是指向未来的。
  与其他所有履行合同的行为一样,物权行为也是实践性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效果并非单纯由意思表示设定,而首先是物权公示所产生的公信力的法定效果,物权合意的作用在于排除其他法律后果(如借用)的发生。物权行为之所以难解,一是因为物权公示的实施性不明显, 二是因为物权公示的法定后果可能并不唯一, 须由意思表示具体确定。对于不动产登记和履行劳务合同等法定后果单一的实践行为,意思表示虽在逻辑上不可缺少,然立法实不必考虑。
  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引起的争议远远大于物权行为概念本身,但持论者的争议主要集中于价值评价的视角。立法是否采用无因性原则,当然需要政策效益上的衡量,但无因性这一概念的提出,却导源于逻辑上的疏漏,是将物权合意的无因性扩展到整个物权行为的结果。
  单就意思表示而论,如果债权合意的内容是所说,那么物权合意的内容就是所做,只要行为人有意识地去“做”,就一定有“所做”,所做因做而存在,所以物权公示是物权合意的事实根据;此外,无论债权合意还是物权合意,其效力都源于行为人的处分权,并且“债权发生本身并不影响处分权”,[12](P724)买卖合同签订之后所有权人仍然拥有对物的处分权力,因而处分权是物权合意的效力根据。总之,物权合意与债权合意并没有任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然而物权行为并非仅仅是意思表示,物权合意的无因,不代表整个行为的无因。祸福虽然在内涵上绝对对立,但是就外延而论,祸事经常也同时就是福事,具体事物的性质总是复杂多变的。同理,法律行为换个角度来看也是事实行为:合同不能以其意思表示决定物权合意的效力,但它却是整个物权行为之所以发生的事实起因。物权行为主要通过公信力转移的事实达到物权转移的法定效果,但法律是否应当为该事实赋予相应之后果,总要考虑其原因正当与否,对于不良行为引起的公信力转移,法律不应承认其物权转移效力,除非是为了保护其他更重要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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