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学者认为,
票据法第
十条、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无异于“完全否定了票据的无因性”,“这在法理上是不通的,在实践中也是无法贯彻的。因为世界上任何国家的法院都无能力在审理汇票案件时同时审查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资金信用关系。”笔者认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期,票据制度建立不久,银行信誉以及一般企业信誉尚需提高、用票据手段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资金的案件层出不穷的情况下,法律除了追求票据的流通性、快捷性以外,不能不考虑从出票到最后付款整个票据运作过程的安全性。从法律实施的效果上看,现阶段如此规定有利于保护诚实信用者,防止利用票据骗取资金。
无庸置疑,票据的无因性是票据的本质特征。但是,票据的无因性从来都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其相对的程度取决于一时、一地、一国的实际情况,取决于经济发展的阶段,取决于银行的信誉状况和其他票据当事人的信用程度。不从实际出发,盲目追求票据的绝对无因性,必然事与愿违。
《规定》在坚持票据无因性的原则下,第
二条(受理)、第
八条(保全)、第
九条(举证责任)、第
十条(举证责任)、第
十五条(抗辩)、第
三十七条(受理)等体现了在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无因的相对性。
针对有的法院不区分具体情况,凡是遇到票据债务人起诉持票人的,就予以驳回的情况,
《规定》第
二条从受理的角度予以明确:票据虽然已经签发但尚未转让的,票据债务人以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持票人返还票据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受理。该法院依法受理之后,其他法院不得受理票据债权人就同一事实另行提起的行使付款请求权的票据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