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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Dastar案:区分商标与著作权法,捍卫公共领域

  其次,将第43条(a)款的“来源”理解为要求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材料的归属将引起严重的实际问题。以未受保护的作品为基点,“来源”一词没有可辨别的界限。在很多情况下,断定出谁在“来源”的线上将不是简单的任务。尽管福克斯也许可以主张处于这个来源线中,它与该电视连续剧创造的关系最多也是有限的。如果任何人有权主张是电视连续剧《欧洲十字军》和录像带《战役》中使用的材料的原创者,它也将是那些群体,而不是福克斯。最高法院不认为兰哈姆法要求寻找尼罗河的源头及所有支流。因为法院理解到创造性并不常常来自一个单一的源泉。
  再次,对通信产品采用一种特殊的“来源”定义的另一个实际困难是会将那些产品制造者置于一个困难的境地。如果德斯塔不将产品归属于福克斯,它就在从事非法的反向假冒。相反,如果德斯塔将产品归属给了福克斯,那么福克斯就能主张消费者因混淆而相信福克斯授权了德斯塔录像,这将允许福克斯提起假冒之诉。
  最高法院最后总结到,“总而言之,根据著作权法专利法并与普通法基础一致地理解兰哈姆法中‘货物来源’这个短语,我们得出结论,该短语是指供出售的有体货物制造者,而不是指包含在那些货物中的思想、概念和信息。否则将相当于裁决兰蛤姆法第43条(a)款创制了一种国会不会创制的永久的专利和著作权。”
  最高法院通过对第43条(a)款中的来源的限制性解释严格限定了商标法著作权法的扩张。
  三、德斯塔案的影响
  德斯塔案判决之后产生了很大影响。在司法方面,它影响了相关司法判决,同时有些法院受德斯塔案影响还进一步发展了它。在威廉斯诉UMG录音公司案(Williams v. UMG Recordings, Inc. [8], 下称威廉斯案)中,加州中心区法院应用德斯塔案撤销了一个起因于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盗用的兰哈姆法诉请。在威廉斯案中,原告从事电影制作,而当事人对原告参与的性质和范围有不同意见。原告主张其重编并恢复电影,且电影包含其受著作权保护的解说脚本,而被告没有在这部作品的任何部分标明原告的贡献。原告提起了一个包括著作权侵权和违反兰哈姆法的诉讼。在德斯塔案公布前,被告提起了攻击基于兰哈姆法的诉请的简易判决动议,而动议被撤销。而在德斯塔案之后,地区法院部分同意了简易判决,遵从德斯塔案解除了基于兰哈姆法的诉请。与德斯塔案对比,威廉斯案中争论的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而不在公共领域中。然而地区法院认为德斯塔案中建立的“来源”定义“并不依赖于作品是否受著作权保护。”显然,威廉斯案法院将德斯塔案没有十分明确是否区分公共领域作品与非公共领域作品即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的立场明确为不必区分。这表明该案法院已彻底关闭了第43条(a)款对作者身份权保护的大门。威廉斯案法院的立场也体现在其他一些案件中,卡罗尔诉卡恩案(Carroll v. Kahn[9])就引用威廉斯案说,“基于被告所主张的没有恰当地给原告或制作者信誉的基于兰哈姆法的诉请已经为德斯塔案取消了,”尽管原告的电影《终点线》受著作权保护。在兹拉诉怀兹沃斯案(Zyla v. Wadsworth[10])和凯恩诉福克斯电视公司案(Keane v. Fox Television Stations, Inc. [11]中,法院同样解除了基于兰哈姆法的诉请,没有对争议作品是否处于公共领域作任何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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