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成功试行也为该制度的法律化提供了可能。截止2005年底,20209名人民监督员共监督“三类案件”652件,其中人民监督员不同意检察机关原拟处理决定的484件,占5%;检察机关采纳人民监督员不同意原拟处理决定的监督意见218件,占其不同意检察机关原拟处理决定的45%。同期人民监督员还对“五种情形”进行了监督,提出纠正意见和建议9件次。中国的民主建设白皮书和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白皮书均将人民监督员制度载人其中。可见,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试行取得了显著的成绩,积累丰富的经验,这些成绩和经验无疑使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法律化成为可能。
二、人民监督员制度法律化的必要性
建立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以下四个文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 》(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以下简称《规定(试行)》),《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年7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扩大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的方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五种情形”的实施规则(试行)》(2006年1月9日)。首先应当肯定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制定这些主要涉及检察机关内部程序的规范性文件,尤其是在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创始阶段和试行工作中更是必不可少的,但随着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确立和完善,如果这一制度仅仅停留在最高人民检察院自身的规范性文件的层面上,就会束缚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健全和发展,束缚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贯彻实施的力度,不利于树立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威信。
第一,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法律化更有利于该制度的贯彻实施。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一项监督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检察工作的制度,虽然有关这一制度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涉及检察机关的内部程序,而且也是在这一制度的创设和试行阶段,但毕竟有关这一制度的上述四个规范性文件都出自于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为监督对象的人民检察院自己在创设监督自己的规范从长远来说不利于确立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法律威信。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法律的形式确立这一制度更为有利于这一制度的贯彻实施,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是代表民意的机关,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之一,它通过行使立法权来创设国家的一些制度,而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它的主要任务不在于创设制度,而在于执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决定和决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