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民族区域自治法赋予村民权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是根据我国宪法精神而制定的,在
宪法的指导下赋予了少数民族人权、健康权、医疗权等众多权利,使少数民族享受医疗保障有了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
三十二条明文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是一级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有了财政的保证,民族地区的医疗事业就能迅速发展起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
四十条、第
四十二条、第
五十条、第
五十五条、第
六十条、第
七十条都详细的规定了少数民族村民享受医疗的权益和自治机关依法保障村民享受权利的义务。
3、国际各项规定保证权利有法可依
在《世界人权宣言》中规定:“人既为社会之一员, 就有权享受社会保障, 并有权享受人权尊严及人格自由发展所必须之经济、社会及文化各种权利之实现。《联合国人权公约》中规定: “ 本盟约缔约国确认人人有权享有社会保障, 包括社会保险。”将社会保障、社会保险确定为社会成员应有的一项基本权利, 确定为政府的一项责任, 其意义是深远的。保障了大家的人权,而少数民族村民的权利同样得以保障。公民的这些权利已经得到各国和一些国际法的确认。
4、政府属性保障村民医疗权利
不管是中央政府还是地方政府,都应在少数民族医疗保障,特别是在新型合作医疗中承担更多的责任。在建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的过程中,政府和农民存在利益的博弈,但是要走出现有的政策困境,政府还是起着主导作用。可以说政府的重视和大力支持是建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根本和前提。很明显,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典型的“公共产品”,政府在提供这些市场无法完全充分有效提供的产品上负有义不容辞的责任。我国《
宪法》中明文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 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这样,政府的只能保障了少数民族们的基本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