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德国民法典》的立法方式也是其中的原因之一。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贯彻严格规则主义,在这种模式下法官的形象就是立法者所设计和建造的机器的操作者,法官本身的作用也是机械性的。然而《德国民法典》制定时对待此种规则却有所松动,《德国民法典》第1次草案第2条曾规定:法律未设定者,应类推其他的规定以为适用,其他规定亦无者,应适用法律精神所得之原则。这样严格规则主义在《德国民法典》制定时并不像《法国民法典》那样严格,即对法官和法学家的限制上有些松动,他们不再相信可以建立包罗万象的民法典,转而构筑精密和逻辑严密的民法体系,在这个体系中,物权公示原则被确定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对于追求民法典的细致精密和逻辑严谨的德国人来说,优先权制度规定用取消公示而取得优先权,与民法中以公示制度为宗旨的担保制度的理念,是水火难容的。
《德国民法典》关于优先权性质、构架的特色《德国民法典》虽然扬弃了优先权这个概念,但并不能说明《法国民法典》规定优先权的相应的社会需求在德国民法中处于法律保护之外,事实上,德国民法从对劳动利益进行保护的思想出发,规定了与优先权制度相同的‘法定质权’,德国民法认为优先权不是一项独立的权利,而是特种债权的特殊效力,即优先清偿效力。这与法国民法认为优先权是一种担保物权截然不同。在制度的构架上,《德国民法典》没有专门规定优先权制度,“其主要规定于破产法中,惟以法定质权之名,有类似两三规定而已。”且仅限于动产优先权。换言之,《德国民法典》只规定一系列法定质权。这些法定质权有如下情形:第559条、560条规定承揽人的法定质权,第704条规定的旅店主的法定质权以及《德国商法典》第464条规定的承运人的法定质权,第475条规定仓储人的法定质权。
3、优先权在日本的发展
现行日本民法典属于德国法系,然而日本民法典没有效仿德国民法典,却在
物权法中详尽规定了先取特权(优先权)制度。明治十三年,日本聘请法国学者保阿索那德为起草委员,编纂日本民法典。保阿索那德主要参考法国民法典,同时加入判例及个人见解,在起草日本民法典中的财产法部分时,将法国民法典中优先权制度照搬了过来。虽然这部民法典招致了日本民众的极力反对,不得不在第二次制定民法典时以德国民法典为蓝本,但是,新民法典与旧民法典相比,只是在内容编排上不用罗马式而用德国式,而对财产法部分没有作太大的改动。因此,日本民法典虽属德国法系,但对优先权制度却没有排斥.当然,法国法针对公示制度特别是抵押权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所进行的部分修正 。,为在日本民法典中制定完善的先取特权制度积累了有益的经验。如针对一般先取特权与其他不动产担保物权竞合的问题,日本民法典第335条第1款规定:“一般先取特权人,应先就不动产以外的财产受偿。除非尚有不足,不得就不动产受清偿。”这样就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一般先取特权人的权利,对其它不动产担保物的债权人给予了相应的保护.又如针对不动产工事先取特权,日本民法典第339条规定,只有登记的先取特权才可以先于抵押权而行使。这样,对不动产工事承建人的先取特权与其他抵押权间的权利行使进行了较为合理的配置。这些规定不仅比法国法更加完善,而且也适应了日本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求。
《日本民法典》中的担保物权由留置权、先取特权、质权和抵押权四项制度构成。从成立方式上看,凡是依合意而成立的,称为约定担保物权;凡是依法律直接规定而成立的,称为法定担保物权。前者包括质权和抵押权两种,其意义和作用表现在以信用为基础,在信用交易方面发挥其机能;后者包括留置权和先取特权,其目的是因应公平与公益政策需要以保护特定债权人之利益,仅限于承认特别的债权关系 。这两种担保物权的意义与作用不尽相同,故有分别存在的必要。但是,二者在债权的保全这一点上则是一致的。《日本民法典》第二编第八章规定了先取特权,全章共分为四节(第303-341条),分别对先取特权的内容、种类、顺位及效力作了极为详尽的规定。即先取特权是法律所规定的特殊债权人,可以以债务人的一定财产得到优先偿还的法定担保物权。作为依据法律当然发生的“特权” ,其意义在于对“特殊的债权”在法律上给予特别保护。根据《日本民法典》的规定,其先取特权分为一般先取特权、动产先取特权和不动产先取特权三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