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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权制度的历史沿革

  《巴西民法典》(1916年)对于优先权的效力限制很严,虽然对于动产和不动产,有优先受偿的债权人,但是,其效力仅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对于有质权或抵押权的债权人,则无优先受偿权。
  《阿根廷民法典》(1869年)中的优先权规定大部分采用《法国民法典》的制度。例如关于不动产的优先权,和法国民法典对于出卖人、继承人及分割人、工程师及承揽人对于不动产有优先权的规定相同。《阿根廷民法典》加入了赠与人的优先权(第3957条)。
  《委内瑞拉民法典》(1942年)大多采用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的规定设立了优先权制度.
  《魁北克民法典》(18“年)第六编“优先权和抵押权”,第二题“优先权(第2650条至第2659条)”,内容包括一般规定、优先权的适用范围、优先权的效力。优先权的适用范围为共益费用;动产出卖人之权利:动产保存之权利;国税;教育机构、市政当局基于法律规定对应征税的不动产和动产所享有的权利.第三题“抵押权”,第三节“法定抵押权”,规范的内容包括赋税、社会团体的费用、不动产建设及修缮之人的费用、共有人及企业的联合组织的组成者的权利、裁判赋予的权利。
  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1999年)在第二卷“债法”下“债之特别担保”中设立了“优先受偿权”,内容包括一般规定、动产一般优先受偿权、特别优先受偿权、优先 受偿权之效力及消灭。此外,《澳门民法典》也规定了法定抵押权制度和法定留置权制度。
  (2)德国模式:
  此种模式下的国家(地区)没有建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它以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为代表。除法国模式下己经设立了优先权制度的国家外,其他均可纳入德国模式,例如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
  《瑞士民法典》(1907年)是20世纪的第一部民法典。该法典没有设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但是其中规定的法定不动产担保制度①中包含优先权和法定抵押权的规定。例如该法典第二十二章“不动产担保”项下第820条“因改良土地的担保物权”项下对优先权作了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也没有设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只是将法国、意大利、日本民法典中优先权制度规范的某些内容改为法定抵押权、法定质权或法定留置权制度来规范,但在特别法中设立了具体的优先权制度。主要有:《海商法》第24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矿场法》第15条规定的矿工工资优先权;“强制执行法”第29条规定的强制执行费用及取得执行名义优先权;《实施平均地权条例》第32条规定的土地增值税优先权;《保险法》第124条规定的人寿保险要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对于被保险人之保单价值准备金有优先受偿权等。
  四、优先权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的发展
  英美法系盛行判例法制度,其法律传统与大陆法系迥异,也没有明确的物权观念,更没有建立起统一的、定型化的优先权制度,但在一些诸如留置权制度中包含着优先权的内容。英美法中的优先权规定与大陆法系各国相差甚远,但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中,形成了许多与优先权的制度功能相似的法律制度。我国香港地区的法律制度直接适用英国法,因此,下列规定在香港地区也是适用的。
  (一)留置权(lien)制度。
  英美法国家也有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之分,其中物的担保属财产法的范畴①。 无论动产还是不动产,物的担保主要都由普通法和衡平法来调整。学界通常将Lien翻译为留置权。事实上,英美法上的lien制度较大陆法上的留置权制度范围更为广泛,包括了大陆法系中的其他担保权制度。在英美法中,留置权可因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产生,也可根据特定法律关系,由法律推断或规定产生。后者有普通法上的留置权(Possessory Lien)、衡平法上的留置权(Equitable Lien)和制定法上的留置权(Statutory Lien)之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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