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特别优先权。虽然我国民法没有设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但近年来在特别法中具体优先权制度却呈现出蓬勃发展的势头。1993年7月1日施行的《
海商法》明确系统规定了船舶优先权,这是我国立法上有关优先权制度最早、最明确和最系统的规定。认为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该法第22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该法第22条又规定,船舶优先权的项目有: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船舶吨税、引航费用、港务费用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
担保法》确立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于抵押权受到清偿,即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才能行使优先受偿权。1996年3月10日施行的《
民用航空法》确立了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和《
海商法》一样,《
民用航空法》也将优先权定位为“优先受偿权”,但是其优先权项目有所不同:援救该民用航空器的报酬;保管维护该民用航空器的必要费用。不同于《
海商法》的是,《
民用航空法》中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需要登记才能产生。规定债权人应当自援救或者保管维护工作终了之日起3个月内,就其债权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而且就此项登记程序还作出了例外规定。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
合同法》规定了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该法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条规定仍然将建设工程承包人享有优先权定位为优先受偿权。2001年5月1日施行的《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了税收优先权。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2001年10月1日施行的《
信托法》规定了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此外,有关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对优先权还进一步予以规定,如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等六部门于1999年8月发布的《
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
14条的规定,“贷款在封闭运行期间,贷款人不得从专户中扣取老的贷款和欠息:企业不能用其支付拖欠的工资,不得用专户上的资金支付企业的其他债务支出:有关部门不能从专户中扣收老的欠税及各种费用:司法部门不应以企业其他债务纠纷为由,冻结封闭贷款账户和扣收专户资金.最高人民法院对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发放的政策性的“粮棉油收购资金贷款”原则上也保证优先受偿;对借款企业因其他案件涉及的法律诉讼一般不对该企业从农业发展银行处获取的政策性收购资金及由该项资金形成库存的粮棉油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