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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学习权的宪法学分析

  其实,我国宪法第46条的规定是具有历史正当性和解释力的。正如上文所述,在1990年代中期以前,国家对接受高等教育的大学生实施着全方位的保障与供给,当时“国家培养青年”义务在教育机会均等的前提下确实落到了实处。然而,随着我国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宪法46条对大学生学习权愈来愈失去了其应有的解释力和涵盖力,时至今日更是凸显了其内在矛盾性。因此,笔者以为,应该在修宪时将宪法46条第2款当中“培养青年”这一无法落实的宣示性规定删除,让宪法46条成为仅适用于少年和儿童的义务教育条款,并为了显示社会主义优势性,应加大教育投入力度,逐步实现从九年义务教育到十二年义务的过渡,最终使宪法46条所规定的受益者惠及“高中生”。
  既然宪法46条仅是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习权的宪法依据,而不是大学生学习权的宪法法源,那么,高等教育阶段学生学习权的宪法依据为何呢?基于学术自由包括研究自由、教学自由和学习自由的基本认识,笔者以为,我国宪法第47条是大学生学习权的宪法依据。其中宪法47条前半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是大学生学习自由权的宪法依据,而宪法47条后半段——“国家对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则可视为大学生学习社会权的宪法依据。至于其他成年公民的非在校学习权可借鉴德国和日本学者的观点,将其宪法依据锁定为我国宪法第42条第4款的规定,即“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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