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高等教育阶段和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习权之比较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习权和高等教育阶段学生的学习权,都是基于人格塑造和自我实现的宗旨,由公民所享有的基本
宪法权利,都有学习自由权和学习社会权两个侧面。但是不可否认,二者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这种差异决定着不同教育理念的生成和相异教育体制的建构。
首先,就
宪法依据而言,前者的
宪法依据是我国宪法第
46条和第
47条,后者的
宪法法源则仅为
宪法第
47条。其次,从权利主体的角度而言,前者是心智发育尚未完全的未成年人,而后者则是身心发育成熟的成年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所以,前者的学习权呈现二元主体结构即学习权由学生和父母等监护人分享,而后者学习权主体则是一元结构即由大学生独享。再次,从义务主体层面观之,前者的
宪法义务主体包括了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和国家双方主体,而后者的
宪法义务主体仅指国家这一单方主体。尽管在现实中,由于受传统文化的影响和独生子女时代带来的冲击,中国的父母往往默默地肩负着子女大学甚至研究生期间的所有费用,但这也仅仅是道德上自然义务的不当延伸,与法定义务主体地位无涉。从长远来看,我们期待着国家教育责任的提升,呼唤着大学生“断奶”和自立时代的早日到来。其四,从学习自由权的角度讲,由于心智发育的内在制约,前者学习权主体缺乏学习自觉性和自主性,更谈不上具备学术研究的能力和独立的批判意识,所以在教学上仅系单纯的知识传递甚至灌输。也正是基于此,在义务教育阶段,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取得了“学习自由分享权”——从一定意义上讲这又是一种教育子女的法定责任和义务——以便其督促甚至强制子女学习。可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学习自由权虽称之为“自由”,却带有鲜明的强迫性、依附性以及干预性等特征。与此相对,高等教育阶段大学生的学习自由权尽管从一定层面上亦存在父母、老师等的监督与引导,但是其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却有了很大的提升,同时,独立思考能力的增强、自主批判精神的养成以及研究偏好的逐步确立,也大大地拓展了大学生学习的“自由空间”。因此,其排斥任何意义上的违法干预与强制。其五,就学习社会权来看,前者是带有强烈“具体权利性”的“抽象性权利”,属“原始给付请求权”,后者则是带有显著“纲领性权利”属性的“抽象性权利”,是“给付分享请求权”。前者的社会权比重要远远大于后者,有着更加完善的国家制度保障,并且随着国家给付力度的加大,义务教育的强迫属性愈加明显。最后,就学习社会权和学习自由权的关系层面而言,前者可表述为“带有自由权属性的社会权”,重心在社会权。后者则应表述为“带有社会权属性的自由权”,核心在自由权。如果用公式表示的话,前者是“学习自由权<学习社会权”,而后者是“学习自由权>学习社会权”。
综上,义务教育与高等教育的内在差异和不同运行规律,决定着国家有限教育资源的流向和配置格局,国家的教育资源的配置格局与给付力度又深刻地影响着各类学校的自治能力和自由空间。所以,梳理、规制和调适国家与学校间的法律关系,就成为创新社会不得不面对的重大理论课题。这不仅仅是因为教育决定着一个国家的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