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述之原告皆为直接受害者,但若产生精神上损害之人,并非直接受害者而为第三人时,究应如何认定,如被告持枪威胁杀害甲,甲若产生精神上之损害,自可依美国法律整编侵权行为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或殴击行为(Assault)之侵害型态请求损害赔偿,但若甲身旁之友人乙,目睹事件发生经过,亦产生精神上之损害时,乙是否得请求精神上之损害,此时若认为被告对甲之行为,事实上亦有对乙产生精神上损害之故意者,则乙亦可能对被告提出精神上之损害赔偿。美国法律整编侵权行为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4]:「前项之行为致第三人产生严重精神上损害时,且行为人有使该第三人产生严重精神上损害之故意或几近故意之鲁莽意思,如符合下列要件者,亦应负赔偿责任,(a)该第三人在现场且与直接受害人有亲属关系,而不论其精神上之痛苦是否造成身体上之伤害,或(b)若在现场第三人与直接被害人无亲属关系,则于该精神上之痛苦引起身体上之伤害时,负赔偿责任。」
因此,依美国法律整编侵权行为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第三人之精神上损害亦有可能请求,但应符合:一、行为人有造成第三人精神上损害之故意;二、第三人必须在现场且亲眼目睹事件之发生;三、第三人若与直接被害人有亲属关系时,其毋须证明精神上之损害产生身体上之损害,亦得请求;四、若第三人与直接受害人无亲属关系,则需证明精神上损害产生身体上之损害时,才可请求精神上损害。
参、美国法上过失致第三人产生精神上损害
对于被告之过失行为使原告产生精神上损害时,传统上法院较故意行为更为保守,盖故意行为可就行为人之行为是否出于极端或令人发指之行为进行判断,较有客观之标准,而被告之行为若出自于过失,则甚难证明被告行为与原告精神上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美国各州法院现今皆同意因过失行为致生精神上损害之独立请求权,但然仍设有限制,使赔偿范围不至于过大,其限制之方式依各州不同之规定,有如下之种类:一、必须由过失行为致生身体上之伤害(physical injury),而附随精神上之损害时,始得请求。二、若未产生身体上之伤害,法院认为有身体上之接触(physical impact)而产生精神上之损害,亦符合要件。三、若连身体上之接触亦无,而有精神上之损害产生生理上之症状,法院亦有可能同意损害之请求。四、如无法证明有生理上损害之症状,部分法院仍同意如原告得以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证明其确实遭受严重之精神上损害,则亦可能求偿。
前段所述之原告系直接之受害人,如原告系第三人而非直接受害人,例如:第三人亲眼目睹事件或意外之发生,因恐惧、害怕、震惊而产生精神上损害,是否可单独请求赔偿?传统上法院持否定之态度,认为行为人无法预见此种损害结果,故无因果关系,而拒绝此种请求;然有部分法院放宽此种认定之方式,而认为若原告处于被告所制造之危险范围内(Zone of Danger),则原告所产生之精神上损害,亦可请求损害赔偿[5],例如于Thing v. LA Chusau[6]一案中,原告听闻女儿讲述小儿子车祸经过,并至车祸现场目睹小儿子被车撞后斑斑血迹惨状,遭受精神上重创。故就儿子车祸死亡之民事赔偿及自己所受之精神损害,向车祸肇事人合并提起诉讼。法院认为:
一、就过去判决来看,精神上损害之求偿并非不可能,仅于构成要件上加以严格限制。加州法院于Siliznoff案有下列两项求偿要件规定:
(一)原告本身必须是侵害行为的受害者,而且所受之精神上损害乃是伴随身体伤害而来。此要件乃是延续过去「碰触法则(Impact Rule)」的观点;或是
(二)原告当时身处危险发生区域(Zone of Danger)内,即使无身体上的直接伤害,但却因精神上受创击,导致生理上的不适。此点即放宽精神损害的求偿范围。例如:甲开枪射击乙身旁的花瓶,爆破造成乙的精神损害。则虽然甲并非故意瞄准乙,但是由于子弹的射击范围即危险发生区域,仍包括乙在内,故甲须为乙所生之精神上损害负责。又例如母亲带小孩过马路,行进中驾驶人过失当场撞伤小孩,母亲目睹惨剧发生因而受到的精神上损害,因母亲当时也身处危险发生区域当中,故驾驶人须为母亲所受之损害负责。但是母亲若是在马路旁目送小孩过马路,而目睹惨剧发生,则因不在车祸危险区域内,即使受有精神损害,亦无法请求赔偿。
二、虽一九六三年的Amaya案中,受诉法院拒绝适用第二项的放宽规定。惟五年后,Dillon案则推翻Amaya案的见解。Dillon案的事实为母亲在路旁目送女儿儿子过马路,行进中儿子被驾驶人驾车过失撞伤,女儿和母亲目睹惨剧发生后均受到精神上伤害,而向驾驶人请求精神上损害赔偿。法院采用上述第二项要件为判决理由,母亲因当时不在车祸发生危险范围内,故无法求偿。而女儿当时站在儿子身旁,属于危险区域内,原本可以请求精神上损害赔偿,但是法院另外适用亲属关系限制原则,认为姐弟之间的亲属关系尚未亲密到必然发生精神损害的程度,以被告驾驶人事发当时是否可以预见精神损害发生为标准,故法院不准许姐姐的求偿声请。Dillon案的价值在于提出抽象富有弹性的「合理预见标准(Reasonable Forseeable)」,以代替过去因机械化适用制式的「碰触法则(Impact Rule)」以及「危险区域(Zone of Danger)」所造成的不公平现象。透过当事人合理预见标准的审查,法院可以更弹性地有效掌握未来发生的个别案件间的差异性,以及确定危险侵害与所诉之精神损害乃同时发生,以避免侵权责任无限制扩张和滥诉、诈欺现象,期待法院能为真正符合公平正义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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