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看到,在资源国家所有的前提下(尤其是水资源、矿藏资源、野生动物资源完全属国家所有),所有人——国家并不直接开发利用这些资源,而是通过特许的方式,授权相关的个人或组织开发利用。从法律性质上看,国家特许是一个典型的行政行为——行政许可;而资源的开发利用人则在一定范围内对于经过特许的资源具有处分权能——如取水、采矿、捕捞、狩猎等,并不符合用益物权的特征。将对这些权利直接定性为用益物权是不恰当的,许可是否民事权利的取得方式?依许可取得的到底是所有权还是用益物权?如果是用益物权,为什么用益人可以进行消耗性使用并有权处分其所取得的水、木材、野生动物、矿产并且利益完全归属自己?如果是用益物权,自然资源有偿使用的“有偿”是对资源的价值的填补吗?对于这些问题,传统的
物权法理论和制度难以解决,应设计新的制度。
三、修改建议
1、第五条中,前后两个“法律”的概念不清,容易造成误解,既与用益物权一编中有关规定相矛盾,又不符合物权法定的原则,建议删除。
2、增加物权行为的环境保护义务。建议将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建议改为:“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注重环境保护,不得污染环境和破坏资源、损害其他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3、剔除绝对所有权中的浪费权。将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建议改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禁止浪费。”
4、借鉴德国法的相关制度,增加特许物权(或准物权)的规定,并将其作为用益物权编的专门一章,
(1)对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进行修改。将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建议改为:“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收益甚至处分。特许物权(或准物权)准用用益物权的规定。”
(2)将草案的第一百二十一条至一百二十四条做如下修改
水权:第 条 水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对地上水和地下水进行利用的权利。水权经相关部门许可取得并可依法进行转让。